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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刘世忠与勐桂强、周定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忠,勐桂强,周定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923民初214号原告:刘世忠,男,1964年2月10日生,佤族,农民,住云南省永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才,男,1963年4月5日生,白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永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勐桂强,男,1978年5月8日生,佤族,农民,住云南省永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勇,男,1966年12月25日生,佤族,云南省永德县人,教师,住云南省永德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定成,男,1977年4月16日生,佤族,农民,住云南省永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和,佤族,云南省永德县人,男,1953年12月12日,退休工人,住云南省永德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世忠与被告勐桂强、周定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9年刘世忠、陈习文(已去世)为了方便承包土地管理,将刘世忠承包的位于大老五地与陈习文承包的坟墓地进行调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还是对方的没有更换。2014年双方在村委会写了一份协议,主要是为了维持双方换土地的管理使用问题。原告刘世忠在换地后一直管理着坟墓地,并在土地上种植了茶树和核桃树。2016年4月4日,两被告组织人员以清除杂木为理由,将原告刘世忠的老茶树500株和老核桃树10株砍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老茶树以每株30元计算,损失15000元,老核桃树以每株1000元计算,损失10000元。事发后双方一起到德党司法所、户乃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刘世忠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因二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取得应当以有权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为准,而权属证书明确记载的承包地地块名称、面积、地类、四至界线等内容与实际相符,方能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清晰明确。本案中,虽然原告取得涉案坟墓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通过庭审及现场勘验核实,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四至与原告实际耕种地块的四至不符,无法确认原告耕种地块具体的四至界线,该地块的四至界线不清,权属不清晰。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在原告承包的坟墓地四至界线明确、权属清晰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侵权的事实无法确认。认为对于承包地四至界线不清,应该由发包方重新进行确权,但四至界线的确权属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世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萍代理审判员  罗金花人民陪审员  杨希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荣倩附页:裁定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