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继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东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继军,男,1962年10月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2016年7月29日因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继军于2015年10月初、2015年10月中旬先后三次在自己位于东宁镇某某住宅内容留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继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龚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继军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继军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继军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继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