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香与被告刘海燕、刘荣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香,刘海燕,刘荣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民初480号原告李秀香,女。被告刘海燕,男。被告刘荣泰,男。委托代理人史庆东,鸡西市鸡冠区晨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延,男。原告李秀香与被告刘海燕、刘荣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丹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15日为司法鉴定期间。因本案需等待同一起事故另一起案件鉴定结论共同赔偿,故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8日中止审理。原告李秀香、被告刘海燕、刘荣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7时许,原告乘坐儿子刘荣泰驾驶的农用四轮车行驶在薛朝路上,行至薛家大岭时,与被告刘海燕驾驶的黑GV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确诊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头部等多处受伤。2015年11月27日恒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海燕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荣泰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海燕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744.34元,交通费75元,合计1819.34元。2、要求人身损害司法鉴定,鉴定后增加诉讼标的额。3、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荣泰辩称:我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海燕辩称:我不同意承担80%的责任,我同意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伤者交通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07时05分许,被告刘海燕驾驶黑GV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薛朝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薛家大岭时,与前方刘荣泰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刘荣泰及农用四轮车乘车人李秀香受伤。原告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确诊为胸部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右上臂挫伤,右手擦挫伤,髋部挫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756.84元。刘海燕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170.33元。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恒山区交警大队鸡西市公交认字【2015】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荣泰负次要责任,刘海燕负主要责任,李秀香无责任。原告对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和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经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个月;2、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1人护理;3、营养期限评定为30天。原、被告对于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刘海燕系黑GV96**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秀香与被告刘荣泰系母子关系,刘荣泰已另案诉讼,原告同意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刘荣泰。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56.84,误工费11095元/12个月X3个月=2773.50元,护理费42461元/12个月X1个月=3538.40元,营养费10元X30天=300元,交通费4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X15天=1500元,共计9913.74元。其中被告刘海燕承担80%责任,被告刘荣泰承担2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刘荣泰同意同意承担20%责任。被告刘海燕同意承担70%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护理费3538.40元有异议,认为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海燕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当先行在相应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该交通事故理赔,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原告同意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刘荣泰,本院准予。原告请求误工费2773.50元,护理费3538.4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45元无异议,本院准予。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356.90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110000元,故直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香医疗费16927.17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8727.17元,由被告刘海燕赔偿70%即13109.02元。由被告刘荣泰赔偿30%即5618.15元。被告刘荣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因被告刘海燕已为原告李秀香支付医疗费15170.33元,多支付的2061.31元原告李秀香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被告刘海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香误工费2773.50元,护理费3538.40元,交通费45元,合计6356.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为49.5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已垫付,合计1849.50元。由被告刘海燕负担70%即1294.70元,被告刘荣泰负担30%即554.8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丹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