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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申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乔胜与赵文君、常庆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乔胜,赵文君,常庆平,谷胜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胜,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市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文君,女,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庆平,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市民,系乔胜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胜前,又名谷某,男,汉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市民,系赵文君之舅。再审申请人乔胜因与被申请人赵文君、常庆平、谷胜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4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胜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审查中,乔胜提交一份张某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常庆平不知道本案中兑账一事,本案的发生系赵群与赵文君等人的暗箱操作。(二)本案房产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常庆平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该协议的商议,且协议中的购房款也没有履行,故该协议应为无效。(三)本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案第一次二审程序即(2015)平民三终字第159号一案的合议庭成员与本案终审程序即(2016)豫04民终349号一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几乎都是原班人马,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乔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审查中,乔胜提交一份张某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常庆平不知道本案中兑账一事及本案的发生系赵群与赵文君等人的暗箱操作。首先,乔胜对逾期提供该证据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解释;其次,该证据为证人证言,系可变证据,且证人张某与常庆平系姑表兄弟关系,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再次,该证据仅能证明常庆平之兄常庆和不知道本案中兑账一事,不能推翻本案认定的事实。综上,因该证据不符合再审审查中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房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常庆平认可其在该房产转让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乔胜和常庆平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提出的,该协议系赵群和赵文君等人恶意串通故意将常庆平灌醉后所签的抗辩理由,且该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卖房款支付问题的事实与签订协议的中间人赵群证实的抵账情况及常庆平的表兄张某等人签字的整套抵账手续相印证,可以证实赵文君在购买涉案房产时,足额支付了相应对价的事实。综上,原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认定涉案房产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乔胜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查,虽然本案的部分合议庭人员曾经参与(2015)平民三终字第159号一案的审理,但在本案原二审程序中合议庭人员并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不违反相关法律有关合议庭组成的规定,故乔胜申请再审称本案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乔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滨审 判 员  宋红彦代理审判员  叶跃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