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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8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炳全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炳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8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炳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人朱炳全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炳全上诉请求:判令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朱炳全全部经济损失218591.21元、律师费用8000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史,原审判决未对其性质进行判断。医学会的鉴定报告也仅基于手术本身,对手术必要性缺乏判断。××情、隐瞒真实、误导朱炳全进行手术,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医方全部承担。本案案情复杂,朱炳全聘请律师协助诉讼具有必要性,律师费是朱炳全合理支出,理应作为朱炳全的财产损失,应由医方一并承担。此外,朱炳全在后续治疗期间发现江苏省医学会鉴定遗漏肛肠动力测定,对其伤残等级评定有实质影响,故申请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朱炳全的上诉请求。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同意朱炳全重新鉴定的申请。朱炳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朱炳全医疗费30108.69元、误工费48730元(月工资按照4035元/月计算,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为100天;另外,按照煎药时间为2小时/天,购药排队3小时/周再行计算其他误工期限)、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1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煎药煤气费1040元、鉴定费4900元、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由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7日,朱炳全因“便后肛内肿物脱出三天伴疼痛、便血”入住被告,经诊断为“混合痔”。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手术同意书,拟于当日进行“混合痔切扎术(备PPH、RPH)”,于9时53分开始进行了“吻合器痔上粘膜环切钉合术(PPH)+肛门括约肌切断术”,至11时1分手术结束。后,朱炳全至同德堂中医坐堂门诊治疗。2015年4月28日因“排便困难1年半”至南京市中医院就诊。朱炳全在2013年11月8日前共计支付医疗费12729.64元,之后医疗费为被告方或诊疗医师垫付至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4日后朱炳全另支出医疗费为15609.08元。经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轻微过错,与朱炳全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数。本次鉴定费为1700元,由朱炳全支付。经朱炳全申请,一审法院再次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鉴定。2016年3月4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朱炳全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现朱炳全构成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费3200元,由朱炳全负担。一审庭审中,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认可该鉴定意见,朱炳全虽然提出异议但亦同意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处理本案依据。2016年6月1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朱炳全误工时限为100天;应予60天营养支持;应一人护理38天。本次鉴定费1680元,由朱炳全支付。一审另查明:朱炳全出生于1962年10月4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朱家宅基50号。朱炳全的工资系次月10日前发放,其主张误工期间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对应工资分别为2472.12元、2668.12元、3159元、3994元,其在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10.46元,上述收入中所涉高温费、年度奖金均未计入。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朱炳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均同意以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属双方意思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以确认。根据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确定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涉案损失总额承担75%的赔偿责任。朱炳全要求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与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相悖,不予支持。朱炳全方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朱炳全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事证明书等可以认定医疗费总额为28338.72元。朱炳全关于门诊费30元/次的主张,因无相应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炳全住院期限共计为8天,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朱炳全需补充营养60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3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朱炳全共需护理38天,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总计为3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朱炳全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1486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朱炳全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考虑到朱炳全受损情况对今后生活影响较大,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朱炳全误工期限为100天,按照平均工资4010.46元/月计算,其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共计减少收入为4010.46元/月*3个月-2472.12元-2668.12元-3159元+(4010.46元-3994元)/30天*10天=3360.49元。朱炳全关于煎药、购药的误工费主张,因鉴定报告所涉误工期已经支持,且该部分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故不再支持。8、交通费。根据朱炳全受伤及诊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9、律师费。朱炳全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计为218591.21元,予以确认。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其中75%即163943.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炳全各项损失共计163943.41元。案件受理费2306元,鉴定费6580元,合计8886元由朱炳全负担3886元,由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000元。二审中,朱炳全向本院提交《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申请书》,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围绕其申请,朱炳全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南京中医院就诊的病历、发票及下消化道动力检测报告单、超声检查记录,主张江苏省医学会遗漏对其进行肛肠动力测定,其实际损伤程度大于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的伤残等级。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形成均在江苏省医学会鉴定之后,均不予认可。二审中,朱炳全陈述,苏州医学会要求其作鉴定时,曾向其发过一份建议肛肠动力测定的通知,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时也曾向其提起肛肠动力测定,但因其缺乏医学经验,未认识到该测定的意义,故遗漏未作。二审另查明,案涉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中载明:“八、2、医方的诊断、治疗:(1)根据临床表现及专科检查所见,医方诊断“混合痔”成立,有手术指征。手术同意书中所选择的手术方式:“混合痔切扎术”符合诊疗规范,医方可以选择行“吻合器痔上粘膜环切钉合术(PPH)”。…4、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分析:(1)根据肌电图及肛门指检,患者目前肛门括约肌有收缩,存在轻度大便失禁。依现有医学水平,行“吻合器痔上粘膜环切钉合术(PPH)”后出现肛门感受受损是无法完全规避的,医方在手术同意书中亦书面告知了手术风险,××存在一定的相关性。(2)医方在接诊患者期间,其存在的过错可以推断手术操作不当,环切位置及吻合口位置过低,进而损伤肛管肛瓣肛垫区组织,影响患者对于排便的反射,且肛垫对肛门的关闭增压作用亦受到影响,故患者目前损害状况主要与医方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分析,专家鉴定组建议医方承担责任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上述事实,由朱炳全提交的就诊病历、发票及下消化道动力检测报告单、超声检查记录、《医疗损害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对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朱炳全所受医疗损害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二、朱炳全就其伤残等级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三、朱炳全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朱炳全所受医疗损害的责任承担应结合医方的过错及朱炳全疾病本身综合分析。就医方过错而言,依照案涉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载明,根据临床表现及专科检查,医方诊断“混合痔”成立,有手术指征,手术同意书中所选择的手术方式并无不当,但医方在手术中操作不当等因素,存在主要过错。就朱炳全自身疾病而言,依据现有医学水平,手术同意书中所选择行“吻合器痔上粘膜环切钉合术(PPH)”后出现肛门感受受损是无法完全规避的,医方在手术同意书中亦书面告知了手术风险,故朱炳全目前状况与自身疾病存在一定的相关性。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75%的责任,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维持。朱炳全主张医方编造病史、××情误导其进行手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因素对鉴定结果存在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存在鉴定机构及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方能启动重新鉴定。参照该条规定对朱炳全在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进行审查,朱炳全主张江苏省医学会遗漏肛肠动力测定对其伤残等级评定有实质影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肛肠动力测定在其伤残等级评定中的必要性与关联性,且结合朱炳全陈述,苏州市医学会及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时都曾向其建议进行肛肠动力测定,现因其自身原因未配合鉴定,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对朱炳全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三,朱炳全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朱炳全要求上述费用由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炳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2元,由上诉人朱炳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