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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曹卫华与梁成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卫华,梁成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2执异14号案外人:梁成魁,男,1957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左权县。委托代理人:梁立宫,男,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左权县。申请执行人:曹卫华,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现住左权县。被执行人:梁成安,男,1962年1月27日生,汉族,现住左权县。案外人梁成魁对申请执行人曹卫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成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作出(2015)左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曹卫华提出复议申请,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指令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案外人梁成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立宫、申请执行人曹卫华、被执行人梁成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成魁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太原市万柏林区西苑南路44号14幢1单元3层303号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该与梁成安系同胞兄弟,是法院查封的太原市万柏林区西苑南路44号14幢1单元3层303号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已于2010年11月7日购买了被执行人梁成安的上述房产,已付清房款,但因房屋质量及违建问题未办理房产手续。故上述房产与被执行人无关。申请执行人曹卫华称,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案外人梁成魁的执行异议,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梁成安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梁成安称,2008年因儿子在太原上学,为方便将来儿子就业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为儿子按揭购买了万柏林区西苑南路44号14幢1单元3层303号房产。2009年儿子在左权就业,上述房产已无用。在同家人协商后,将上述房产出卖于案外人梁成魁,梁成魁已将房款及银行借款本息付清,上述房产与本人无关,人民法院查封不妥,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院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执行人梁成安与山西鑫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梁成安购买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苑南路44号14幢1单元3层303号房产,房屋价格为284203元,付款方式为个人住房贷款,交付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本案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本院(2013)左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梁成魁与被执行人梁成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案外人梁成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卖房协议(甲方为梁成安,乙方为梁成魁,甲方签字为梁成安及其前妻雷云芳,乙方签字为梁成魁及其妻子秦锁风,证人为梁妍清、郭某,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2.郭某出具的购房费用清单。3.梁成安向梁成魁出具收条三支(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7日两支,一支为2011年5月22日)。4.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九支。5.民生银行存取款回单一支。6.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七支。7.山西鑫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四支(两支为代收,两支为首付款)。8.物业费收据一支。9.民生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0.民生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11.对私活期明细查询(梁成安)。12.对私活期明细查询(李海林)。13.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梁成安)。14.贷款结清证明。15.寒王派出所证明(证明梁成魁与梁立华系父女关系)。16.梁成安、郭某、梁妍清、雷云芳书面证言各一份。17.住房出租合同三支。18.商品房买卖合同。19.房屋产权办证遗留问题报告。申请执行人曹卫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5、6、7、8、9、10、11、12、13、14、15、17、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清单及回单只能说明取款,不能说明钱款去向;租房合同只能说明是梁立华代为管理房屋,不能说明问题;对于证据1、2、3、16,因系己方亲戚作证明,不予认可。被执行人梁成安对案外人梁成魁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案外人梁成魁的申请,依职权向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中国民生银行太原漪汾街支行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情况如下:(一)、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明细,载明2010年11月7日17时28分48秒,梁成安账户上现金存入57000元;2010年11月8日13时36分9秒,梁成安账户上现金存入97000元。2.2010年11月7日的存款凭条,记载存款人的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签名为梁立宫,梁立宫的身份证号码及金额)。中国民生银行太原漪汾街支行的储蓄存款凭条,记载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代办人为梁成魁及梁成魁的身份证号码,金额为178000元。申请执行人曹卫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钱是打进梁成安账户里了,至于是房款还是借款说不清楚。案外人梁成魁、被执行人梁成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后对案外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16,均系其亲属出具,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存取款情况,故本院采纳申请执行人曹卫华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院预查封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苑南路44号14幢1单元3层303号房产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案外人梁成魁系被执行人梁成安弟弟,其所提供证言的证人均系亲属,其他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房产进行过交易。故案外人梁成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成魁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