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玉琳盗窃、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琳,刘中亮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1193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琳,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惠水县。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中亮刘某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重庆市铜梁县。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玉琳犯盗窃罪、刘中亮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黔0111刑初6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玉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陈玉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玉琳窜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武学院,用起子将胡桁睿停放在教学楼门口的奥迪越野车后车窗撬坏,盗走4500元现金、两条价值1600元的盛世香烟和半条万宝路。2、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玉琳窜至贵州大学北区,将夏荣华停放在双馨园宾馆门口的轿车后车窗撬坏,盗走15包价值1050元的软中华香烟。3、2015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玉琳窜至贵阳市花溪区榕筑花园小区,将喻忠锡停放在小区门口的奔驰轿车后车窗撬坏,但未盗得财物。4、2016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玉琳窜至贵州大学北区,将王某鹏停放在博学楼门口的轿车后车窗撬坏,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5、2016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玉琳窜至贵阳市花溪区田园北路贵阳银行附近,将张某停放在银行门口的道奇越野车后车窗撬坏,盗走12瓶价值6500元的茅台19**、4包价值200元的福贵香烟和110元现金。��告人陈玉琳将其中6瓶茅台19**卖给被告人刘中亮刘某某,被告人刘中亮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6、2016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玉琳窜至贵州大学南区西村,将阮某停放在路边的哈佛H6越野车后车窗撬坏,盗走一台价值1046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华为手机。被告人陈玉琳将联想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刘中亮刘某某,被告人刘中亮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陈玉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中亮刘某某,被告人刘中亮刘某某已赔偿阮某1300元,赔偿张某1626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刘中亮刘某某时在其家中查扣茅台19**酒九瓶已发还失主张某。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玉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中亮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玉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玉琳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中亮刘某某抓获,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中亮刘某某到案后向被害人阮某、张某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玉琳、刘中亮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玉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中亮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对被告人陈玉琳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玉琳不服,以“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中亮刘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玉琳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中亮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玉琳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玉琳所提“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玉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6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玉琳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自动投案的行为,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现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上诉人陈玉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中亮刘某某,属立功情节,而非重大立功。上诉人陈玉琳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陈玉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玉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中亮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陈玉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玉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