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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勇与浙江四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浙江四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周铃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业主,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四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华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幢***号。法定代表人:罗丽娟,董事长。原审被告:周铃东,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四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福公司)、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及原审被告周铃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衢柯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被告四福公司将其高新园区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同益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盖印,被告周铃东以同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同益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承包给杨攀、周铃东夫妇。2013年12月20日,原告李勇与周铃东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周铃东将四福公司厂房屋面柔性防水工程承包给李勇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干单价24元/平方米。月结完成量的85%作为进度款,防水工程完工,余款两月内一次付清。原告李勇于2014年1月完工,经与现场负责施工的祝承业对账后确认施工面积为2730平方米。原告李勇收到防水工程款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勇依据与被告周铃东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周铃东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原告李勇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祝承业签署的结算清单及事后业主的实际测量,可以确认原告李勇完成的工程量为2730平方米,按照24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为65520元,扣除原告李勇收到工程款20000元,被告周铃东应付工程款45520元。关于被告同益公司、四福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周铃东系高新园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同益公司虽然存在工程转承包或其它法律关系,但是被告周铃东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李勇签订合同,而非以被告同益公司名义,即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周铃东,本案并无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适用之可能,原告李勇要求被告同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四福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基于与被告同益公司之间的有效合同关系,不负有向合同以外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使承担也是以被告同益公司对原告李勇负有债务为前提,但本案并不存在此种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铃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工程款45520元。二、驳回原告李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铃东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李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四福公司和同益公司均是防水工程受益人,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未按认定事实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发包人为四福公司,承包人为同益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周铃东和上诉人,也确认了上诉人���施工事实和工程款项,但未按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本案错误。三、周铃东无承担工程资质,其与同益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四福公司至今仍有100000余元工程款未付,庭后也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上诉人施工工程面积的证明,同益公司仅在防水工程完工后支付了20000元。因项目经理周铃东下落不明,同益公司为推脱责任,编出诸多理由拒绝付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周铃东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5520元,同益公司、四福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四福公司、同益公司及原审被告周铃东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周铃东无承包工程的资质,法律亦禁止承包��位承包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故被上诉人同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周铃东等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后原审被告周铃东又以自己名义与上诉人李勇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中的防水部分交由上诉人李勇施工,该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无效一般予以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由于实际施工人的人工、机械、材料等已物化在工程中,无法返还,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上诉人李勇有权要求原审被告周铃东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相应责任的承担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即债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束力,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李勇和原审被告周铃东,被上诉人同益公司、四福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原审被告周铃东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李勇要求被上诉人同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条规定是指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再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情形,实际施工人可在一定条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对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得随意扩大,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后手再将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实际施工人不得两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李勇要求被上诉人四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培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