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6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欧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6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欧某某向王某2等人购买某某村某某屯、某屯“某某叶”(地名)的火烧杉木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村民砍伐其购买的杉木林。经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量为58立方米,出材量为43立方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欧某某向王某2等人购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某屯“某某叶”(地名)的火烧杉木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村民砍伐其购买的杉木林。经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量为58立方米,出材量为43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电话及书面通知欧某某到案接受询问,同年8月2日又依法传唤欧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手锯的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及物品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林业管理所的证明;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三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欧某某采伐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欧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及书面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欧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欧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添智代理审判员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顺菊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