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6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湖南优山美地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罗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优山美地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981号原告湖南优山美地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408号麓谷林语小区E21栋605房。法定代表人王恩博。委托代理人李念庆,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昕。委托代理人杨蘅凡,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优山美地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山美地公司”)诉被告罗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念庆,被告罗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蘅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山美地公司诉称:2015年8月25日,沈一与王恩博(曾用名王湘博)、万钟签订《天使投资协议》,决定由沈一出资,王恩博、万钟负责运营,共同成立湖南优山美地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一系湖南盛唐春华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戴念九之子,2015年9月1日,湖南优山美地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其公司职员的招聘考核全部由总公司湖南盛唐春华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工资以戴念九之女戴蕾的银行帐号发放。2016年4月15日,湖南盛唐春华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资金链断裂,公司实际控制人戴念九被刑事拘留,目前已经被逮捕,案件正在侦查之中。案发后,无论是总公司,还是以沈一名义投资的公司全部被侦查机关查封,工作人员已全部被遣散。2016年4月15日后,公司场地被查封,公司员工如何上班,实质上公司员工已全部自动离职或被遣散,拖欠2016年4月之后的工资简直是无稽之谈。综上,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42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合计15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昕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欠付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视觉设计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2016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至离职时原告欠付被告工资12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欠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产生争议,被告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欠付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并于起诉期内诉至本院。另查明,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是否发放,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24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架构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等违反《劳动合同法》之情形,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则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付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湖南优山美地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罗昕支付欠付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优山美地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湖南优山美地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优山美地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