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春中与曹委、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中,曹委,蒋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187号原告:王春中,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曹委,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个体,住乌苏市。被告:蒋涛,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奎屯市园林局职工,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春中与被告曹委、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中,被告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委、蒋涛向王春中支付劳务费11000元;2、��件受理费、投递费由曹委、蒋涛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王春中为曹委、蒋涛合伙经营的,位于乌苏市巴音沟牧场场部的餐厅场地铺设地坪,双方约定每平米价格为25元。完工后,二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剩余劳务费11000元由曹委于2016年1月25日向王春中出具欠条1张。因该款至今未付,王春中遂提起诉讼。被告蒋涛辩称,王春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该餐厅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系蒋涛与曹委共同所有。但其二人并非餐厅经营者,王春中受雇于餐厅经营者郑建勇(音),故劳务费应由郑建勇负担,该地坪存在质量问题,王春中应当负责修复。另,蒋涛仅为介绍人,并未从中收取任何费用,故蒋涛不应承担负付款责任。被告曹委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王春中为被告曹委、蒋涛共同所有的,位于乌苏市巴音沟牧场场部一场地铺设地坪。完工交付后,曹委、蒋涛已向其支付劳务费30000元,剩余劳务费11000元由曹委于2016年1月25日向其出具欠条1张。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春中为曹委、蒋涛共同所有的场地铺设地坪,因未能支付全部劳务费,曹委向王春中出具欠条1张,故王春中要求曹委、蒋涛支付劳务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涛辩称,曹委、蒋涛二人并非餐厅经营者,应由经营者郑建勇(音)负担劳务费,以及地坪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应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曹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委、蒋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春中支付劳务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投递费306元,合计344元,由被告曹委、蒋涛共同负担(原告王春中已交费用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静��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