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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张某某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3123行初21号原告张某,女,土家族,居民,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住址:凤凰县沱江镇大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3123448579583X。法定代表人谭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海滨,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居民,湖南省凤凰县人。原告张某诉被告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伍兴平、被告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负责人及代理人龙海滨、吴耀江及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于2014年5月9日核发了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4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凤凰县沱江镇回龙阁50号130272栋建筑面积为280.16㎡的房屋确定为第三人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张某某的婚生女,2005年第三人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凤凰县沱江镇回龙阁50号房屋归原告和第三人张某某共有。2011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进一步约定原告对凤凰县沱江镇回龙阁50号房屋享有共有权,并明确约定原告对重建后的回龙阁50号房屋产权与第三人享有共同共有权。然而第三人在2011年8月和2014年5月9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时候,将重建后的50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偷偷地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2015年8月原告知道此事后,便以第三人张某某为被告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该房屋共有权确认的诉讼,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5)凤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对坐落于凤凰县沱江镇回龙阁第50号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号为: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40008**号)以及凤国用(2011)第2B03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共同共有”,确认了原告对该50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4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严重侵害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共同共有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产变更登记职责,将为第三人发放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4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的登记变更至原告与第三人两人名下。原告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系适格诉讼主体;2、离婚协议与协议。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3、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4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及该行为侵害原告对房屋享有共有权;4、(2015)凤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4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如原告所述房屋属于共有财产,原告亦应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而不应直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追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凰支行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1、居住身份证、结婚证;2、《凤凰县房屋登记申请书》;3、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4、工程规划现状图;5、建设许可规划许可证;6、符合防空要求证;7、国有土地使用证;8、1999年房产证;9、验收合格通知单;10、完税证。拟证明第三人提供相关材料到被告产权中心办理产权证,被告经过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第二组证据:《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恶意隐瞒个人婚姻关系情况骗取房产登记手续,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组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担保合同;《承诺书》;《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凰支行申请个人借款,并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中国支行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张某某口头辩称:第三人张某某从来没有到被告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办理过房屋登记,而是别人拿着自已的手续去办理的产权登记,被告没有审查就给予办证,所以被告的办证行为错误应予以撤销。第三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也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张某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第三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提供第一、二组证据,因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事实及被告批准登记发证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房屋登记与房屋抵押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母亲许熊雯与第三人张某某(原告父亲)2005年12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共同共有。2011年6月,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再一次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然而第三人张某某在2014年5月将重建后的回龙阁5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2015年8月原告知道后,便以第三人为被告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该房屋共有权确认的诉讼,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另查明:第三人张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凰支行以凤凰县沱江镇回龙阁50号沱江镇字第714000820号房屋产权证进行抵押贷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确认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对坐落于凤凰县沱江镇回龙阁50号沱江镇字第714000820号房屋所有权共同共有,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将凤凰县沱江镇回龙阁50号沱江镇字第714000820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与第三人俩人名下,应予支持。被告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要求追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凰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原告诉请是要求将其登记为沱江镇字第714000820号房屋的共有权人,而非要求撤销沱江镇字第714000820号房屋产权证,所以房屋变更登记与银行抵押权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予追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凰支行为本案第三人;被告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在答辩称,原告张某可以直接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而不应直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申请变更行政登记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某某称其未到被告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办理过房产登记,而是别人拿其手续到办理的登记,对此主张第三人张某某应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变更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非审 判 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文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秋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