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卢江飞盗窃罪2016刑初124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江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2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江飞,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均自报)。201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江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江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江飞去到本区钟村街胜石村南堤路50号一楼,在屋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江飞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江飞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江飞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卢江飞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江飞去到本区钟村街胜石村南堤路50号一楼,在屋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江飞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江飞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江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江飞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江飞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卢江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二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江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梁焕君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