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卜某1与卜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1,卜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693号原告卜某1,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某2,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卜学林,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卜某1与被告卜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卜然杰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婚生女卜紫宣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正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5年、2016年2月分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因原被告婚前了解少,结婚草率,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的不良嗜好,且对原告和家庭未尽到责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理。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被告手有债务40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同时,因被告曾受雇于原告哥哥期间受伤,故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卜然杰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婚生女卜紫宣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正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5年、2016年2月分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被告虽提供农行转账记录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名下存款明细主张夫妻感情尚好,但原告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现经本院调解,双方又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本院根据子女的生活现状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卜紫宣,被告抚养婚生子卜然杰为宜,抚养费由双方自理。原告庭审中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40000元,因原告对该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借款协议和证人刘某当庭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对该借款知情,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40000元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和解协议不能证实被告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保证书、检查报告单,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卜某1与被告卜某2离婚。二、婚生子卜然杰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卜紫宣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马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