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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执民字第6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冯朝法、景宁华泰气体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朝法,景宁华泰气体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景执民字第6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朝法,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景宁华泰气体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84439-5,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周湖村。法定代表人张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朝法与被执行人景宁华泰气体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执行到位标的71600元及逾期损失。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景宁华泰气体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丽景执民字第6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冯朝法发现被执行人景宁华泰气体工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毅审 判 员  吴昱婧助理审判员  陈秋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蓝欣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