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肖显军与蒲宗育、蒲波、杨渊、张明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显军,蒲宗育,蒲波,杨渊,张明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2021号原告:肖显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宗育。被告:蒲波。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林、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渊。被告:张明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负责人:彭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负责人夏惠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显军与被告蒲宗育、蒲波、杨渊、张明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除被告杨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除被告杨渊、蒲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显军诉称,2016年2月28日,肖显军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平昌县岳家镇双竹村3社道路处,遇蒲波驾驶川Y133**中型自卸货车绕行停在路旁的渝B599**轻型普通货车时,肖显军驾驶摩托车碰撞路边街沿后,车辆侧翻,与蒲波驾驶的普通货车碰撞,致肖显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治疗终结后,司法鉴定为7级伤残。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显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蒲波、张明加负事故次要责任。川Y133**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蒲宗育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渝B599**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杨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共计42324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余下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蒲宗育、蒲波、杨渊、张明加按责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蒲宗育、蒲波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赔偿,蒲波驾驶的川Y133**中型自卸货车属被告蒲宗育所有属实,因蒲宗育对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被告蒲波已给原告支付费用25000元,在赔偿费用中应予扣减。被告杨渊、张明加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明加系被告杨渊雇请的驾驶员。被杨渊所有的渝B59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被告杨渊已给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在赔偿费用中应予扣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Y133**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蒲宗育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者责任险属实。但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用、诉讼费及原告医治期间的自费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同时对原告赔偿费用中不当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同时因被告蒲波超载,依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应绝对免赔10%。对已支付的10000元理赔款应予扣减赔偿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599**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杨渊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者责任险属实。但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用、诉讼费及原告医治期间的自费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同时对原告赔偿费用中不当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已支付的10000元理赔款应予扣减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7时30分许,肖显军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平昌县岳家镇双竹村3社道路处,遇蒲波驾驶川Y133**中型自卸货车绕行停在路旁的渝B599**轻型普通货车时,肖显军驾驶摩托车碰撞路边街沿后,车辆侧翻,与蒲波驾驶的普通货车碰撞,致肖显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6)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显军因无证驾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蒲波因驾驶车辆超载及张明加驾驶车辆因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显军当即在平昌县岳家卫生院急诊后随即送入达州骨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原告肖显军的伤情为:左足毁损伤,1、左足背皮肤、组织缺损伤,2、左足第1趾毁损伤离断伤,3、左足第1-5趾肌腱、血管、神经断裂伤,4、左足底皮肤组织脱套,5、左足第1跖,趾骨骨折,6、左足内中外楔骨及骰骨骨折,7、左足1-5跖楔关节、趾间关节、距舟关节脱位。2016年2月28日入院,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80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95500元;平昌县岳家镇急诊费1000元。2016年7月31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4-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肖显军本次损伤构成柒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1、蒲宗育与蒲波系父子关系,川Y133**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蒲宗育,其父子共同经营川Y133**中型自卸货车,车辆由蒲波驾驶;渝B599**轻型普通货车属杨渊所有,被告张明加系被告杨渊雇请的驾驶员。2、蒲宗育所有的川Y133**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9至2016年8月8日。杨渊所有的渝B59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30至2016年4月30日。3、被告杨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蒲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4.2016年6月29日,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已经有关行政部门核准准予从事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肖显军适合配置安装左下肢稳定性良好的假脚,且根据使用年限需更换一次,假脚基本参考价格为10800元。肖显军于2016年6月29日已安装假脚,支付费用10800元。5.肖显军为农村居民户,其子肖凤2008年在平昌县江口镇酒乡路“玉兴楼”购买住房一套,并提供房产证予以证实。肖显军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现居住地江口镇小桥街居民委员会、金宝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后肖显军随其子肖凤一起共同生活,承包地未再耕种,肖显军在县城以务工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户籍信息、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费用发票、平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投保单、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肖凤的房产证、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显军因无证驾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蒲波因驾驶车辆超载及张明加驾驶车辆因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按责论赔的原则,其民事赔偿分担责任比例划分为:蒲波承担20%;张明加承担20%;肖显军自负60%。因张明加系杨渊雇请的驾驶员,张明加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杨渊承担,蒲波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与其父蒲宗育共同经营,且蒲宗育是法定车主,故蒲宗育与蒲波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川Y133**中型自卸货车及渝B599**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蒲宗育、杨渊分别在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肖显军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及标准的认定:1.医疗费:96500元(含平昌县岳家镇急诊费1000元)。2、误工费: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53天,据此,其误工费计算为,80元/天×153天=122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及出院后由1人继续护理2月,因医疗机构未明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故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以住院时间计算,按9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90元/天×80天=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0天×30元/天=2400元。5、营养费计算为:80天×30元/天=2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支出2601元,原告所提供交通费票据系连票,原告也陈述是事后补开票据,虽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明显瑕疵,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在外地就医,又去成都安装假肢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肖显军户籍虽为农村居民户,但2012年后肖显军随其子肖凤居住在城镇,以在城镇务工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计算为,26205元/年×17年×40%=17819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其主张偏高,酌定支持8000元。9:鉴定费700元。10、假肢安装费及更换假肢费用2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1234元。对原告所主张其妻张玲珍患有精神病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74008元,因未提供张玲珍患有精神病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据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用、诉讼费及原告治疗期间的自费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蒲波超载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应绝对免赔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肖显军受伤后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肖显军受伤后损失14230.62元{〔331234元-240000元-(96500元-20000元)×15%-700元〕×20%×90%}。共计134230.62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还应实际支付原告肖显军124230.62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肖显军受伤后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肖显军受伤后损失15811.80元{〔331234元-240000元-(96500元-20000元)×15%-700元〕×20%}。共计135811.80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还应实际支付原告肖显军125811.80元;三、由被告蒲宗育、蒲波共同赔偿原告肖显军支出的鉴定费140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因蒲波超载的免赔款1581.18元及不予理赔的用药费用2295元〔((96500元-20000元)×15%×20%)〕,共计4016.18元,与被告蒲波已支付原告肖显军25000元相抵,原告肖显军应返还被告蒲波20983.82元四、由被告杨渊原告肖显军支出的鉴定费140元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不予理赔的用药费用2295元〔((96500元-20000元)×15%×20%)〕,共计2435元,与被告杨渊已支付原告肖显军10000元相抵,原告肖显军应返还被告杨渊7565元。五、驳回原告肖显军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金钱给付内容相品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肖显军103246.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蒲波20983.8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肖显军118246.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渊75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原告承担784.80元;被告蒲宗育、蒲波共同承担261.60元;被告杨渊承担261.6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瑞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