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刘勇文、陈巧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刘勇文,陈巧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572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5层。主要负责人:夏年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增,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韶征,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文,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陈巧真,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中信厦门分行)与被告刘勇文、陈巧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文、陈巧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勇文、陈巧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14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为7464.15元;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及复利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公告费3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863元;2.确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闽D×××××号捷豹XF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勇文签订合同编号为500036《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勇文发放借款40万元,并以闽D×××××号捷豹XF小型轿车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物。2014年1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40万,到期日为2017年1月23日。但被告自2015年11月起开始逾期还款,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刘勇文、陈巧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勇文、陈巧真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登记离婚。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勇文签订合同编号为500036《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勇文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8%,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1日为还款日;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刘勇文以闽D×××××号轿车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2014年1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0万,到期日为2017年1月23日。但被告自2015年11月起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148.2元,利息、罚息、复利为7464.1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2863元、公告费3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的车贷利率为年利率9.98%,2015年利率调整为9.83%,2016年利率调整为8.58%。被告刘勇文、陈巧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抵押登记、发票联、个人借款凭证、贷款逾期欠款说明、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刘勇文却未能按时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刘勇文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81148.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现原告虽然主张提前还贷,但其对于合同约定的每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尚未到期的本金只主张计收利息,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勇文还应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63元及公告费300元。因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刘勇文、陈巧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巧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刘勇文提供的闽D×××××号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文、陈巧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8114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为7464.15元;之后的借款利息以每期的本金为基数,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至2017年1月23日,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利率的150%计,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罚息及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863元、公告费300元;二、若被告刘勇文、陈巧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就被告刘勇文名下的闽D×××××号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刘勇文、陈巧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