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6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贤与梁林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林忠,赵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林忠,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医科大学退休人员,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贤,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上庄中学教师,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段,女,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第十中学退休教师,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梁林忠因与被上诉人赵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林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李瑞段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3980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追究李瑞段虚假诉讼的责任及罚款。事实与理由:1、赵贤虽是车主,但与本案无关,法院立案是错误的,主体责任人不对;2、车就没开过,不可能坏;3、法院称“私自扣押车辆”那就是治安事件,但派出所没立案,上诉人与赵贤根本就不认识,怎么可能扣车,上诉人留置车辆是经济担保,等于两清,汽车丢失、损坏与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和赵贤不认识,赵贤不是当事人,所以不接受其诉讼。被上诉人赵贤辩称:被上诉人起诉的是车损赔偿问题,上诉人说与其无关不能成立,因为是他开走的车,其应承担责任;我们车的轮胎是上诉人摘走的,车辆长时间风吹雨晒造成了损害;车是刑警队送到修理厂的;不是我们不要车而是上诉人不给我们。赵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误工费等损失13175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贤系冀A×××××号车辆车主。2013年5月16日原告爱人王卫联系被告欲租赁被告冰棺,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天100元,并2013年5月17日将冰棺拉走。后为冰棺租金及返还问题,原告称被告私自将冀A×××××号车辆车钥匙拿走并将车辆开走,被告称其开走车辆经过原告方同意。原告爱人王卫于2013年10月11日10时35分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振头刑警队报案,称:“其冀A×××××号车辆于2013年6月3日被盗。今天自己出门办事,在博爱蓝岛东行100米路南小路南行200米处发现了被盗的面包车。经询问门口的保安,知道此车在博爱家园停了几个月,是一个姓杨的(杨永辉)看着的,后找杨,称车是梁林忠开来的,找到梁,梁称因为与王卫有纠纷,所以开走车。”2014年10月28日,振头刑警队民警对被告梁林忠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梁林忠称其于2013年6月2日凌晨6点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A×××××号车辆扣走,先停放在自己院内,后移到博爱蓝岛门口。后车辆被送至桥西区精工车盟汽车保养中心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0480.5元。有桥西区精工车盟汽车保养中心2015年11月15日出具的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冀A×××××号车辆系原告赵贤所有,有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梁林忠因其他纠纷将原告车辆私自扣押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当进行赔偿。但该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将车辆进行私自扣押,原告方于2013年10月即发现了自己车辆的停放位置,但原告方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将自己车辆取走并进行妥善安置,2015年,上述车辆才被送至桥西区精工车盟汽车保养中心进行维修。故车辆的损失不宜全部由被告承担,综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240.25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1000元、误工费2000元、滞纳金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梁林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贤车辆维修费5240.25元;二、驳回原告赵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梁林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林忠因与被上诉人赵贤之夫王卫存在纠纷而私自将登记在被上诉人赵贤名下的争议车辆扣押,车辆在此期间的损失应由实际控制人即上诉人梁林忠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因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赵贤名下,故上诉人称赵贤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李瑞段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二审期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林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梁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