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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宋占军与李国琢、黄志龙、华大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占军,李国琢,黄志龙,华大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166号原告宋占军,男,3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李国琢,男,5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淑兰,系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龙,男,5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华大伟,男,4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宋占军与被告李国琢、黄志龙、华大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占军到庭、被告李国琢委托代理人孙淑兰、被告黄志龙、被告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建房损失款20725.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雇佣三被告为其建造房屋,三被告均系大工,工钱每人每天230.00元,三被告负责为建房提供技术、打底樑、砌墙等。施工开始后,三被告开始测量房屋尺寸、放线、挖地槽、打底樑,房屋码完四框,原告发现房屋四框不方且不是直角,导致各墙体不能吻合,须拆除重建。建设此房屋共用红砖价值7200.00元、钢筋价值4000.00元、水泥价值825.00元、石子价值1000.00元、小时工2700.00元、饭费1000.00元、拆房费4000.00元合计损失20725.00元。纠纷出现后经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均不愿赔偿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国琢辩称:1、2016年4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为其建房,并求被告帮助放线,当时参加放线的人有原告及其哥哥,中途由于村长找被告去村部结账,被告随即离开,另外两个被告没有到放线现场,只有原告及其哥哥和被告,对此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2、2016年4月4日上午,原告雇佣被告为其砌墙码砖,被告到原告家已经打好底樑,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砌墙,并且是沿着底樑进行码砖,码砖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3、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这是本案的事实,雇佣关系是接受雇主的指挥和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被告在此次雇佣过程中是正常施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大伟辩称:原告的哥哥宋占学找的我,帮助原告码砖,价钱没有约定,建房第一天上午9点,我到现场,打地基的拉线工作已经结束,当时只有原告和宋占学在现场,两个人正在用铁锹挖底槽子,我去了之后,也跟着挖底槽,后来也有其他人过来帮忙。下午打底梁,我和宋占学负责上料。第二天、第三天、第四天负责码砖,期间没有发现墙体歪斜。四个墙体和仓房主要是我、黄志龙负责,期间也穿插别人来帮工。宋占军全面负责建房的打下手,我不知道谁发现的墙体歪斜,后来,案外人贾凤起期间找过我和李国琢,问墙体能否矫正,李国琢和我同意,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黄志龙辩称:原告自己雇佣的我,工钱每日150.00元,没说工作几天,具体负责什么工作也没有说。第一天负责小工工作,上午拉线及挖槽子不在现场,下午打底梁在场,负责搅拌机灌沙。第二天上午负责和泥和搬砖,下午码前沿。后两天参与四框的码墙工作,主要有我、华大伟、李国琢、中间也有穿插其他人,码墙过程中没有发现墙体歪斜,我也不知道谁发现的墙体歪斜,后来我不知道怎么处理的房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宋占军欲修建新房,首先其雇佣了被告李国琢(系大工)双方约定工钱为每日230.00元,同时被告李国琢负责房屋整体建筑的技术工作,地基定点即俗称拉线定点、开槽、打底樑。2016年4月4日上午,原告宋占军与其哥哥宋占学、被告李国琢三人定点拉线。拉线过程中原告宋占军定好其中一个点,剩余三个点由被告李国琢定点,在定点处砸橛子由李国琢负责指挥原告宋占军负责拉线。拉完线之后三个人开始挖槽,被告李国琢挖一米左右,就被人叫走,剩余开槽是被告华大伟、原告宋占军及其哥哥宋占学完成。2016年4月4日下午,被告李国琢到工地上转一圈,没有参与具体工作即离开。第二天、第三天、第四天负责砌墙、码砖等工作。被告华大伟系原告的哥哥宋占学雇佣的。被告华大伟系瓦匠(俗称二工),双方约定,被告华大伟负责码砖,工钱在每天200.00左右。第一天上午9点,被告华大伟来到建房现场,拉线工作已经结束。被告华大伟与原告宋占军和原告的哥哥宋占学开挖底槽。下午打底梁,被告华大伟和宋占学负责上料。第二天、第三天、第四天负责码砖。被告黄志龙系原告宋占军雇佣,工钱每日150.00元。第一天上午拉线及挖槽子不在现场,下午打底梁在场,负责搅拌机灌沙。第二天上午负责和泥和搬砖,下午码前沿。后两天参与四框的码墙工作。另审理查明:原告宋占军系瓦工。在除拉线、开槽等技术工作之外,原告宋占军负责全面协调、调度各项工作。此次纠纷产生之后,原告宋占军向本院申请损失鉴定,其中房屋拆除清理机械及人工工时费为3600.00元、房屋重建材料及人工工时费14500.00元合计18100.00元。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通辽万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受雇于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向三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由此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为雇佣关系。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房屋的地基的修建存在问题,而原、被告双方均参与了地基的修建,所以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在地基修建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是划分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中,三被告在主观上无过错,但落实到具体施工中,三被告的行为却对原告产生了财产损失的后果,由此本案适用无过错原则确认三被告的责任比例。结合本案,首先被告李国琢对地基及房屋的修建提供的是技术指导,是整个房屋建设中的关键;被告华大伟从事地槽的挖掘及砌墙等工作,未尽到注意义务责任次之;被告黄志龙从事辅助性施工责任略轻,故从此次纠纷的损害结果来看三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为宜(具体责任比例被告李国琢占50%、被告华大伟占20%、被告黄志龙占10%)。其次,原告宋占军本身系瓦工,全程参与房屋地基、墙体的修建,其本身未尽到监管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责任比例为此次纠纷损失的2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琢赔偿原告宋占军房屋拆除清理机械及人工工时费3600.00元、房屋重建材料及人工工时费14500.00元合计18100.00元中的50%即9050.00元;二、被告华大伟赔偿原告宋占军房屋拆除清理机械及人工工时费3600.00元、房屋重建材料及人工工时费14500.00元合计18100.00元中的20%即3620.00元;三、被告黄志龙赔偿原告宋占军房屋拆除清理机械及人工工时费3600.00元、房屋重建材料及人工工时费14500.00元合计18100.00元中的10%即1810.00元;四、上述一至三项判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0元,由被告李国琢负担159.00元、被告华大伟负担63.60元、被告黄志龙负担31.80元,原告宋占军负但63.6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李国琢负担750.00元、被告华大伟负担300.00元、被告黄志龙负担150.00元,原告宋占军负但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岩代理审判员  谢晓亮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秀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