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俞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3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公司员工。2016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阮佩琴,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阮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俞某在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柏庐路衡山路路口,以拳打脚踢等方式阻碍民警黄某、警辅张某甲等人正常执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俞某对被指控的妨害公务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3.被告人俞某系初犯、偶犯,且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俞某在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柏庐路衡山路路口,以拳打脚踢等方式阻碍民警黄某、警辅张某甲等人正常执法。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盛某、沈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俞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并未供述其拳打脚踢民警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不要求造成伤害后果才可构罪,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正常公务活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性质,对被告人俞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李 花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