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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5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5353号原告:郭斌,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张集镇张集村和平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禕,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吴淞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单莉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本市中山南路XXX号。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斌与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大众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禕,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538元(起诉时主张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250元(起诉时主张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950元(起诉时主张1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起诉时主张700元)、物损费200元(起诉时主张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起诉时主张4,000元);2、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在本市余姚路常德路路口,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驾驶员朱永成驾驶沪FWXX**号小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朱永成正在履行职务。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朱永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就诊,当日又至上海长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在该院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至该院及长宁区华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数次。以上诊疗共计发生医疗费48,861.21元,其中原告支付8,538元,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垫付40,323.21元。2016年7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斌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因原告在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就原告的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合理部分同意承担,但原告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过高,仅同意承担2,000元。此外,其在事故后垫付医疗费40,323.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除原告在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外,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时沪FWXX**号车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购不计免赔,本案中免赔率为20%,需予以扣除。就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48,8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由保险赔付;残疾赔偿金对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充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5,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及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均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主张的关于保险限额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包括:1、原告是否在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为此提供了由长宁区华阳路街道华四居委会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起至开具证明之日止,租房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仅表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居住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其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意见予以采纳。2、原告是否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原告为此提供了王味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对以上证据在本院给予的质证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对医疗费48,8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误工费10,950元(含二期)、护理费3,000元(含二期)、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自城镇,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XXX伤残情况、原告自身年龄以及残疾赔偿金的有关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市司法实践,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181,625.2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剩余损失58,425.21元(不包括律师费3,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额,计算20%免赔率,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6,740.17元,由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赔偿11,685.04元;此外,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承担。因该公司已垫付40,323.2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25,638.17元,为便利起见,该款直接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予以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斌交强险赔付款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款46,740.17元,其中支付原告郭斌21,102元,支付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5,63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90元,减半收取计1,621.45元,由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