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福山、王仕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福山,王仕英,范长连,翟耐山,耿桂富,任秀祯,任兴明,张朝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298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望祥,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福山。被告王仕英。被告范长连。被告翟耐山。被告耿桂富。被告任秀祯。被告任兴明。被告张朝永。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福山、王仕英、范长连、翟耐山、耿桂富、任秀祯、任兴明、张朝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望祥、刘成玉,被告翟福山、翟耐山、任秀祯、任兴明、张朝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英、范长连、耿桂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翟福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300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约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实际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该借款已归还本金2000元,约定执行贷款利率9.2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还款人王仕英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共同还款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担保人范长连、耿桂富、任秀祯、任兴明、翟耐山、张朝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翟福山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翟耐山、任秀祯、任兴明、张朝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仕英、范长连、耿桂富未到庭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福山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个人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联社张家坡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04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饭店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保证人范长连、耿桂富、任秀祯、任兴明、翟耐山、张朝永等分别签订了(沂源联社张家坡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2047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450000.00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翟福山之妻王仕英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王仕英自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翟福山贷款账号9030103410148080052880发放借款300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利率为9.25000‰。至2015年8月29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8000.00元及利息49213.87元。同时查明:2016年5��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由于保证人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额4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仕英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范长连、耿桂富、任秀祯、任兴明、翟耐山、张朝永的保证期限至2017年10月14日,原告��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未超出保证期间。同时,被告范长连、耿桂富、任秀祯、任兴明、翟耐山、张朝永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翟福山、王仕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福山、王仕英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000.00元。二、被告翟福山、王仕英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49213.87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范长连、耿桂富、���秀祯、任兴明、翟耐山、张朝永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在450000.0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长连、耿桂富、任秀祯、任兴明、翟耐山、张朝永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翟福山、王仕英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00元,减半收取3254.00元,由被告翟福山、王仕英、范长连、翟耐山、耿桂富、任秀祯、任兴明、张朝永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