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路志峰与靳增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志峰,靳增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807号原告:路志峰,男,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靳增朝,男,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路志峰与被告靳增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增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靳增朝因经济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导致原告的合法权利持续受到损害。被告靳增朝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作答辩,综合全案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靳增朝先后向原告路志峰借款,2015年元月12日,被告靳增朝给原告路志峰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路志峰现金7000元整〈柒仟元整〉,于2015年元月20日前还清,靳增朝,2015年元月12日。2015年10月21日,被告靳增朝又给原告路志峰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欠路志峰500元整,靳增朝,2015年10月21日,10日之内前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增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志峰借款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靳增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志峰借款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三、驳回原告路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靳增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广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奕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