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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洪菊与陈根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菊,陈根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777号原告:杨洪菊,女,生于1955年1月12日,回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办理执行手续等特别授权。被告:陈根武,男,生于1971年3月26日,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应国,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武汉路112-5号。负责人:罗卫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洪菊与被告陈根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被告陈根武、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被告陈根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应国、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和解期限为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4042.76元、误工费139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4652.40元、营养费2242.8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46895.1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852.40元;不足的部分14042.76元、按过错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陈根武驾驶C4H981号小型面包车由湖北口集镇往湖北关方向行驶,行至上湖路75KM500M处一弯道时,将我撞伤,随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该交通事故责任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根武负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被告陈根武辩称,这起交通事故中我是存在过错,但原告横穿马路自身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同时原告不存在误工费。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的损失若超过商业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陈根武承担。本院经审理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陈根武驾驶鄂C×××××号小型面包车由湖北口集镇往湖北关行驶,行至上湖路75KM500M弯道时,将原告杨洪菊及马艮秀、魏高霞撞伤,后被告陈根武随即将3人送往郧西县湖北口卫生院治疗,并由被告陈根武支付原告杨洪菊医药费1215.76元。后因杨洪菊伤势较重,被告陈根武当日将原告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马继平护理,并花去医疗费24042.76元(其中被告陈根武支付1270元,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支付了35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原告院外巩固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二个月。2016年2月29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根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洪菊及马艮秀、魏高霞无责任。2016年5月7日原告杨洪菊的伤情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原告杨洪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60日;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营养期为60日;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1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陈根武驾驶的由其所有的鄂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6日零时至2016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洪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5258.52元、误工费6591.58元(85天×28305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天)、护理费4652.40元(60天×28305元/年÷36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600元、共计39302.50元。被告陈根武在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艮秀及杨洪菊、魏高霞3人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对这3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分配,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结合马艮秀、魏高霞的损失情况,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洪菊1166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041.50元,共计38702.50元,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已支付了原告杨洪菊3500元、被告陈根武垫付的医疗费2485.76元,应当在总赔偿数额38702.50元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根武违法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杨洪菊受伤,被告陈根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根武在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8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结合医嘱休息二个月的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8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591.58元(85天×28305元/年÷365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杨洪菊提交的医嘱与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200元(20元/日×60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陈根武负担。原告杨洪菊的具体损失,由本院依法核算。被告陈根武垫付的医疗费2485.76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根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洪菊各项损失1166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洪菊各项损失27041.50元,减去其已支付原告杨洪菊3500元,被告陈根武垫付的医疗费2485.7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洪菊各项损失共计32716.74元。二、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陈根武负担。三、驳回原告杨洪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被告陈根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学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 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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