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025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喜英与襄城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喜英,襄城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1830号原告:胡喜英,女,汉族,生于1967年5月21日,住襄城县。被告:襄城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刘江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唯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喜英与被告襄城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喜英,被告永兴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胡喜英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登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支付原告依约定的逾期办理上述证件的违约金1997.29元和逾期180天以外办理上述证件的违约金140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兴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1、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开始实行,2016年8月18日我县不动产登记局成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存在。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该由买卖双方共同申请。本案为按揭买房,原告不拥有完全的产权,被告同意积极办理,但证办出后,无法交付原告;2、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原告首付房款99729元的1%,即997.29元支付;3、原告要求支付逾期180天以外的违约金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查明事实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襄城县×××·××小区××东××单元××房,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按揭贷款,买受人于签订合同之日首付房款99729元,剩余房款10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房款99729元,下余100000元房款,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1、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房屋全部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应按房屋首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2、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逾期180天以外的违约金,被告认为不应支付。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房屋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依约将房屋及时交付原告使用,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同意为其办理,本院予以准许。因涉案房产已于2014年1月27日交付原告使用,现被告逾期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首付房款99729元,剩余房款10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全部房款199729元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则认为应按首付款99729元的1%支付违约金,针对原、被告对该合同条款的不同理解,本院认为,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下余的100000元房款,应视为已支付的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证件的违约金共计1997.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180天以外逾期办理证件的违约金14081元,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城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喜英办理襄城县永兴·颐景苑小区第二幢东四单元8层802号房房产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被告襄城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喜英违约金1997.29元;驳回原告胡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喜英负担100元,由被告襄城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