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某,女,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20时许,在其父母居住的东丰镇“时代嘉园”小区A3区8单元301室,容留其老乡夏某某及夏某某的朋友徐某、李某某在自己所住的卧室内吸食毒品,并帮助上述人员制作吸毒工具,由李某某提供毒品,共同参与吸毒。经检测,盖某某、夏某某、徐某、李某某等人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验报告书,证人夏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天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