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少良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少良,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少良驾驶宁E号小型轿车,沿红寺堡区滚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2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陈某驾驶的张某1、李某1乘坐的“新五洋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发生陈某受伤,张某1、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少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张某1、李某1无责任。被告人张少良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少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发生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少良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少良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张少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少良驾驶宁E号小型轿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沿滚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张某1、李某1乘坐的新五洋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张某1、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受伤。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少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张某1、李某1无责任。后被告人张少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少良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5日20时24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6日11时许,张少良到公安机关投案;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位于滚新公路40KM+200M路段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有肇事车辆宁E号小型轿车和一辆新五洋牌三轮电动车;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张少良处扣押宁E号小型轿车及该车行驶证、张少良的机动车驾驶证;从陈某处扣押新五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回执,证实被告人张少良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宁E号小型轿车的详细信息;6.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1、张某1、陈某的基本情况;7.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2016]第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宁E号北京现代牌BH7140AW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03±3km/h(取整)可以成立;宁E号北京现代牌BH7140AW小型轿车前部灯光信号装置合格;五洋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灯光信号装置无法鉴定;8.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鉴(尸体)字[2016]37号张某1尸体检验意见书、(吴)公(刑)鉴(尸体)字[2016]38号李某1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李某1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9.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同公(物)伤鉴(活)字[2016]0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10.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少良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前车追尾相撞,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1.电信资料查询记录,证实案发后张少良手机通话情况;1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5日,其驾驶三轮电动车拉着张某1、李某1沿滚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柳村村道交叉路口处时发生事故;1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其在家吃饭时,有人说其侄儿张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到现场时张某1已经被拉去抢救了,当日22时许,张某1死亡;1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20时许,其堂弟李某1在滚新公路南源市场向北不远的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于2016年5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15.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其儿子陈某2016年5月5日在滚新公路与新庄集乡杨柳村村道交叉路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16.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19时至20时许,其儿子张少良给其打电话说他驾驶的轿车在滚新公路与新庄集乡杨柳村村道交叉路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就让邻居开车把其拉到了现场,到现场其看见两个人躺在道路交叉路口北侧的路边,一辆三轮电动车侧翻在路口西侧的林带,边上躺着一个人,一会儿救护车就到了现场,把受伤严重的两个人拉到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救治,其随救护车去了医院;17.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20时许,张某3说张少良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让其送他去现场,其就驾车和张某3到了现场,在现场,张少良用手拉并喊地下躺着的两个人,过了一会儿,救护车把受伤严重的两个人送走了,张某3跟着救护车走了,交警也到了,其就回家了;18.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张少良发生交通事故,其到现场将张少良送到医院救治;1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其家附近滚新公路发生了交通事故;20.被告人张少良供述,述称2016年5月5日天黑以后,其驾驶宁E号轿车沿滚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200M处时,对面过来一辆车,照的其什么也看不见了,就撞在前面一辆三轮电动车上了,其下车看见有两个人在后面道路上躺着,还有一个人在西侧林带躺着,其就打了120并给父亲张某3打了电话,后来120来将受伤的人拉走了,其让张某5将其也拉到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了;2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少良出生于1987年12月9日,已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2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张少良无违法犯罪记录;23.领条,证实被告人张少良家属支付了张某1、李某1丧葬费各3万元,支付陈某医疗费3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致使发生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少良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少良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少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少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昌宁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马文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