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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许水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水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677号原告许水仁,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410XX。委托代理人黄国民,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许水仁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水仁参加诉讼,被告的代理人黄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此次交通事故车辆维修及评估费,合计人民币27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许水仁于2016年7月30日14时驾驶粤E×××××号小轿车途经高明区竹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不慎与江象享驾驶的粤E×××××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高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水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许水仁驾驶的粤E×××××号小轿车于2015年10月22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南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进行赔偿,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标的车粤E×××××号小轿车评估价格为4726元对三者车粤E×××××号小轿车评估,价格12198元,严重低于行业价格,致使车辆无法维修,后经过高明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中心确认,标的车粤E×××××号小轿车价格为7971元,三者车粤E×××××号小轿车价格为180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示法院判令被告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1、标的车粤E×××××号车维修费7971元;2、三者车粤E×××××号车维修费18033元;3、物价评估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756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对起诉的金额较高,被告认为应该以其评估价格为准。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4时,原告许水仁驾驶粤E×××××号小轿车途经高明区竹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不慎与江象享驾驶的粤E×××××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高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水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许水仁驾驶的粤E×××××号小轿车于2015年10月22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南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进行赔偿,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标的车粤E×××××号小轿车评估价格为4726元对三者车粤E×××××号小轿车评估,价格12198元,严重低于行业价格,致使车辆无法维修,后经过高明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中心确认,标的车粤E×××××号小轿车价格为7971元,三者车粤E×××××号小轿车价格为180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示法院判令被告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1、标的车粤E×××××号车维修费7971元;2、三者车粤E×××××号车维修费18033元;3、物价评估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756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车辆所受损失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保险义务。被告辩称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过高,车辆损失应该按照保险公司核对定损两车共16924元计算,评估费是原告自赔付金额与原告提出的诉请的差距就是关于主要部件是维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且价格过高,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首先,车辆损失评估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因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评估费15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受损车辆的修复,是根据评估机构和修理厂的意见进行,不是原告所要求的,也不能听任被告单方意见。因此,本案车辆的修复是客观合理的。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的维修费26004元,评估费1560元,合计损失为27564元,属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该损失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相应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付。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275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水仁支付保险金27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迳付原告许水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顺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坚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