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03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与黄健烘、卢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黄健烘,卢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116号原告:陈依云,女,1945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赖荣娣,女,1971年9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卢志波,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烘,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玉梅,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与被告黄健烘、卢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玉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健烘、卢玉梅向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偿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本金9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黄健烘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亲属卢森海于2011年5月4日和9日分别借款合计人民币90万元,并由黄健烘立下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5月5日,因黄健烘无法如期偿还借款,双方再行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由黄健烘再次写下借条并表明利息付至2011年9月份,余息未付。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亲属卢森海多次向黄健烘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黄健烘仍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该笔借款系黄健烘与卢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作为黄健烘与卢玉梅的共同债务,黄健烘与卢玉梅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亲属卢森海因意外去世。后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多次向黄健烘与卢玉梅应共同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黄健烘与卢玉梅仍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根据双方《借条》,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取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的诉请。黄健烘、卢玉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3张,以此证明2013年5月5日黄健烘与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的亲属卢森海结算再次出具借条,黄健烘承认2011年分二次向卢森海续借款本金90万元正,月利率1.5%,借款期限延至到2015年5月4日,备注原借条二张并说明利息付至2011年9月后余息至今未付的事实。2、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张,以此证明依据黄健烘的要求,卢森海将本金60万元转账到户名卢玉梅账上的事实。3、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亲属证明1份,以此证明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亲属卢森海在一次事故中过世,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取得继承债权的的事实。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提供的1、2、3号证据,黄健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卢玉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提供的1、2、3号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黄健烘向卢森海借款600000元。2011年5月9日,黄健烘向卢森海借款300000元。2013年5月5日黄健烘与卢森海结算,黄健烘欠卢森海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2年,利息付至2011年9月份。当日,黄健烘向卢森海出具借据,其内容为“借条。兹黄健烘向卢森海续借到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期限为贰年。备注:此款原借条2张。2011年5月9日叁拾万元整。2011年5月4日陆拾万元整。利息付2011年9月份,余息未付。借款人:黄健烘,2013年5月5日”。黄健烘与卢玉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6日,卢森海因意外死亡。卢森海之母陈依云,卢森海之父卢开福(2008年6月因病已故)。卢森海生前与赖荣娣是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卢志波。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黄健烘向卢森海借款时是黄健烘、卢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黄健烘、卢玉梅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的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是卢森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享有继承卢森海的债权权利,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有权要求黄健烘、卢玉梅共同偿还卢森海借款的权利。综上所述,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主张黄健烘、卢玉梅立即归还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始至款清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黄健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卢玉梅经本院传票传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健烘、卢玉梅欠陈依云、赖荣娣、卢志波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黄健烘、卢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6元,由黄健烘、卢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运发代理审判员  陈志银人民陪审员  吴旭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娇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