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6刑初12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女,1965年5月8日出生于江西吉安市泰和县,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泰和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彭英、朱永钧,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裴某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安市吉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刘夏香,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07475.1元。2016年10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起诉。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李东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禄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