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史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史某,邱某2,邱某1,唐某,王坤,鄂尔多斯永煤煤炭有限公司,李阳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终325号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铁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佳林,女,1970年10月12日,汉族,系该支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诉讼代理人孔威风,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被害人邱某3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2,女,199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被害人邱某3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194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被害人邱某3的母亲。原审被告人王坤,曾用名王亏亏,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捕前住山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鄂尔多斯永煤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煤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嘉华,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炳豫,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阳阳,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坤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豫0822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王坤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阳阳等人一起饮酒,后被告人王坤驾驶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爱县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爱驾校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邱某3驾驶的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邱某3当场死亡。经博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邱某3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特征。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王坤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113.82mg/100ml。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3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立联达牌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220元。2016年1月2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坤到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害人邱某3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其母亲唐某、妻子史某、女儿邱某2、儿子邱某1。唐某有两子,即邱春来、邱某3。立联达牌电动车定损费50元。2016年2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邱某2已从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人王坤交付的2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煤煤炭公司所有,该车辆于2015年11月13日在铁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阳阳系内蒙古鄂尔多斯永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工,系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案证明、接警记录;2、证人证言:毋莲莲、李阳阳、王炳桦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坤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尸体检验报告以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两份电话报警录音光盘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邱某2、邱某1、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殿有提交的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6】第16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2月15日、2016年6月20日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苏家作乡车家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邱某3、史某、邱谨、邱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费收据,2016年1月28日12时公安机关询问李阳阳的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坤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提交的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瑛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交强险浮动费率告知书》、保险条款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煤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豫提交了询问李阳阳笔录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王坤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王坤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坤的辩护人刘利害辩称王坤系初犯、自首,予以采信,请求对被告人王坤减轻处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邱某2、邱某1、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殿有提交的邱某3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12年至2015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邱某3的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能够证明被害人邱某3生前职业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的博爱县新开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谢贻芳证明、张尚勤、张秀梅、李尚风、乔连珠、张艳春、娄小花、张玉礼、聂奋斗的证明以及1993年5月15日收据,因被害人邱某3生前已不在博爱县化肥厂家属院居住,故对此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瑛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及扶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又辩称被害人系当场死亡,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坤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铁西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因铁西支公司给付投保人即永煤煤炭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不能充分证明铁西支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虽然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给付了《特别约定清单》,但在该清单中未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仅在铁西支公司自己保存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加盖了红色提示印章(红色提示印章内容为“重要提示:对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案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送达给永煤煤炭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并未加盖此红色提示印章,因此铁西支公司未尽到明确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瑛辩称该保险公司就商业险免责部分已尽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煤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豫辩称铁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永煤煤炭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阳阳酒后将车辆擅自让醉酒的被告人王坤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绍成辩称李阳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铁西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故肇事车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王坤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阳阳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煤煤炭公司虽系肇事车辆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该煤炭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坤进行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王坤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邱某3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邱某2、邱某1、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56648元(包括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548元、邱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580元)、立联达牌电动车损失款1220元、电动车定损费50元,共计579253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邱某2、邱某1、唐某111220元,余款468033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诉讼代理人意见与上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肇事车辆在铁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铁西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道路交通法的规定。铁西支公司称不应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足以证实铁西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或释明义务,原审判决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铁西支公司请求撤销判决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民事赔偿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有安审 判 员 原树林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卯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