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南昌澔润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澔润科技有限公司,李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南昌澔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央广场B区准甲办公楼***室(第*层)。法定代表人:姜立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琼,女,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南昌澔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澔润公司)与被告李琼劳动争议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小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胡加龙、人民陪审员洪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澔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臣,被告李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澔润公司诉称:被告李琼系本公司员工,2014年8月10日在公司试用,同年11月10日正式录用,2015年7月7日辞退,五金一险包含在工资内故。原告不服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71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定,要求本院依法判令:1、不支付五金一险,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1808元,不支付工资9866元,只支付未发工资5千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琼辩称:1、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请求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不支付五险一金,诉称五险一金包括在工资内与事实不符。3、原告只支付未发工资5千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总额为10260.6667元。4、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仲裁裁决结果部分还应更改为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0260.6667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经过了劳动仲裁。证据三、快递投递单及快递收件网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9月21日收到了仲裁裁决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劳动仲裁诉求依法成立。证据三、法人身份及法人手持身份证照各一分,证明:原告南昌澔润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姜立臣。证据四、被告应聘公司职位信息一份,证明:公司招聘信息及工资待遇。证据五、公司员工资料简历及工作证各一份,证明:工作期间工作内容。证据六、被告在职期间部分工作报告十九页,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7月7日依法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证据七、第一个月发工资记录一份,证明:试用期发工资记录。证据八、法人代表盖章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每月最低工资数额。证据九、被告所列工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每月工资发放具体时间、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及已发工资12226元。证据十、与法人代表短信记录被辞退记录,证明:被公司辞退及公司故意拖欠工资及后九个月工资发放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琼对原告澔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澔润公司对被告李琼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五金一险第一年是包含在工资里的,第二年公司会为员工交五金一险,基本工资是2000元加补贴400元。工资里不会产生0.8元,每次发的工资是整数,不会有零头,仲裁裁决书计算的金额有问题。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信息表上没有注明工资待遇。对证据五有异议,只能证明是本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工作内容。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提供了劳动,报告里能反映出被告没有完成工作内容。对证据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工资发放的时间无异议,但工资数额有异议,前三个月是试用期,工资是1600元,试用期是没有补助的,被告说钱不够用原告公司就提前给付了三个月(每月300元)的补助给被告,并口头约定如果被告没有在本公司做满一年该补助要归还给公司。对证据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八采信被告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400元;对证据九采信其自认已发工资12226元;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琼于2014年8月10日入职原告南昌澔润科技有限公司,试用期内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16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手续和缴纳费用。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9月17日发放1126元;10月15日发放1900元;2015年1月1日发放1600元;2月16日发放3000元;3月29日发放600元;5月21日发放2000元;6月16日发放2000元,共计12226元。2015年3月请假;2015年7月7日原告辞退被告。被告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7月7日的工资总额为20027元,为此,被告就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纠纷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洪劳仲案字(2015)第712号仲裁裁决书。为此,原告不服该仲裁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入职后,原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承担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7月7提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原告称被告在职期间工资为2000元加补助400元;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没有补助。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第一个月发工资记录,载明被告第一个月的工资为1126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由原告公司盖章的工资明细,载明被告试用期3个月工资拿80%,每月1600元,试用期没补助;试用期以后每个月为2400元。上述两份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试用期为3个月,每月1600元,试用期结束每月工资为2000元加补贴400元。本院认定,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应发工资为:2014年8月10日至8月31日为1126元,9月、10月每月工资为1600元,共计4326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7日,共计8个月零7天,每月工资为2000元加补助400元,合计2400×8+2400÷30×7=19760元,期间被告休假15天请假15天,共计一个月,故原告应付工资为(19760元-2400元+4326元)21686元。原告已付工资为12226元,尚欠被告工资9460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7月7日(除3月请假)工资差额共计20027元。被告关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等手续,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昌澔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被告李琼的工资9460元;二、原告南昌澔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琼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鹏代理审判员 胡加龙人民陪审员 洪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