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6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守桂与任国良、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桂,任国良,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210号原告:李守桂,男,1948年3月4日出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1977年2月13日出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生,东台市头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国良,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住盐城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游府西街46号19楼。负责人:蒋月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萍,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守桂与被告任国良、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太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黄雨生,被告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保江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守桂先期医疗费13763.01元,其余损失待二次手术后再行主张;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任国良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沿S226省道东台段由南向北行驶至S226省道东台段225公里+650米处,与前方同向未靠边原告李守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守桂受伤。事发后,原告李守桂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4703.77元,现仍需二次手术。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国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守桂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国良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李守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被告任国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任国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国良已垫付原告李守桂医疗费420元,其在事故中亦受伤,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亚太财保江苏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守桂目前仅主张医疗费的损失,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守桂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作为定案赔偿的依据。李守桂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5125.77元(14705.77+420),任国良所驾驶的车辆在亚太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由亚太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守桂1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5125.77元,因任国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起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应由任国良赔偿李守桂38**.33元(5125.77*0.75),扣减其已垫付的420元,任国良仍需赔偿李守桂34**.33元。任国良辩称,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按50%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任国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另案诉讼。亚太财保江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守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李守桂,开户行:江苏××××××银行,账号:62×××77);二、被告任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守桂医疗费3424.33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李守桂,开户行:江苏××××××银行,账号:62×××77);三、驳回原告李守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任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钱海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