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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909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陈某1,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子女陈某2、陈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16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陈某2,××××年××月××日婚生一男孩陈某3。由于我们是换亲,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出如上请求。陈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16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换亲,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女孩陈某2,××××年××月××日婚生一男孩陈某3。由于二人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有因生活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为此,原告李某起诉来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女陈某2、陈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本人承担。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未能提供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