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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5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爱萍与柴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萍,柴秀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5064号原告:徐爱萍,女,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秀兰,女,1959年1月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徐爱萍诉被告柴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照红、被告柴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2016年1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66800元的钢材未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柴秀兰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柴秀兰欠原告徐爱萍货款66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柴秀兰支付货款6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柴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爱萍货款66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柴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