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贤伟与赣州华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伟,赣州华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358号原告:张贤伟,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赣州市赣县人,住赣州市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松,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赣州华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13号盛世江南附楼1-28#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F60Y3Y。法定代表人:王华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贤伟与被告赣州华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华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购房首层诚意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即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首层诚意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对外宣传在赣州市章贡区盛世江南有商业店面出售,承诺原告购买后包租及租金标准等各项政策。原告交纳诚意金后,了解被告没有房屋可供销售,双方无法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款项遭拒,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首层诚意金5000元;证据3、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被告是没有经营、开发房地产资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张贤伟与被告赣州华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代理销售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盛世江南小获的商业店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首层诚意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之后,原、被告间未签订正式购房协议,被告拒不退还已收取的诚意金。原告遂于2016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款。另查明:1、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企业项目投资及咨询、资产运营管理、商务信息咨询(以上项目金融、证券、期货、保险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会务服务;国内一般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需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是以赣州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代理的身份收取其首层诚意金。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应有收款依据,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后仅出示了一份票据,未签订其他合同表示该笔款项原用途,被告无合法依据收取原告的款项,原告要求返还诚意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华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赣州华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张贤伟退还首层诚意金5000元;二、由被告赣州华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张贤伟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州华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芳梅人民陪审员 赖 慧人民陪审员 张宸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兆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