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2012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邵阳市大祥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封志芳,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2004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4年7月4日起至2006年7月3日止。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光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封志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马蹄路张某乙所开的赛维干洗店内持匕首刺伤被害人张某甲(学龄前儿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部分损失145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1、被告人张某某患有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为缓解期);2、被告人张某某对2015年10月8日用匕首刺伤被害人张某甲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指认笔录、调解笔录、收条、情况说明、证人张某乙、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张某甲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014元(已减去被告人家属先行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具体如下:医疗费74415.54元、鉴定费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护理费528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6240元、交通费769元、住宿费966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1810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身份证明、相关发票凭证、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光明对附带民事起诉状中的基本事实及相关证据也均无异议,但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标准,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马蹄路张某乙所开的赛维干洗店持匕首刺伤被害人张某甲(学龄前儿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部分损失155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1、被告人张某某患有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为缓解期);2、被告人张某某对2015年10月8日用匕首刺伤被害人张某甲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所受直接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74415.54元、鉴定费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护理费52821.2元、营养费6240元、交通费769元、住宿费966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共计185613.7元。减去被告人家属先行支付的15500元医疗费,还有17011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指认笔录、调解笔录、收条、情况说明、证人张某乙、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相关身份证明、相关发票凭证、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儿童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有证据证实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170113.7元应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113.7元,此款限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唐柳絮人民陪审员 肖国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