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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马建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马建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负责人武志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康,男。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与被上诉人马建康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康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为其所有的×××/×××银盾重型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90000元、挂车495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2016年3月16日18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昝成军驾驶×××/×××银盾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KM+100米处时,因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致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昝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第一时间派人员出了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定损并赔偿,但被告迟迟不予定损也不履行赔偿义务。无奈原告委托第三方对车辆进行定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6699元,并支持评估费、施救费。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699元(其中车辆损失56184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煤保险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有异议,保险公司怀疑事故的真实性,因为事故发生8天后原告才报险,又是单方事故,且2016年3月12日也曾报过险,根据车损险条款第18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原告投保的保险为不足额投保,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车损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为其所有的×××/×××银盾重型半挂货车以天镇县玉泉镇金顺货运信息中心(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90000元、挂车495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2016年3月16日18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昝成军驾驶×××/×××银盾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公里100米时,因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致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昝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4月26日该评估公司以晋天评字(2016)183号评估报告评估×××牵引车损失56184元(已扣减残值500元)、×××车损失10515元(已扣减残值10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马建康的损失为:车损66699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8000元,共计87699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银盾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90000元、挂车49500元)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予确认。现该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87699元(主车56184元、挂车10515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7699元。被告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院认为,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起诉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建康876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996元,其余99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煤保险不服上述民事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第一时间向上诉人的报案,上诉人高度怀疑事故的真实性,根据《车损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然没有及时报险,但及时报了警,由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上诉人怀疑涉案车辆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依据。关于涉案车辆未及时报险,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一节,本院认为,出险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报险,这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但是被保险人未及时报险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且保险人对事故车辆不存在无法确定损失程度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车损一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论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审 判 员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