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安市铭鸿服饰有限公司与陈友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安市铭鸿服饰有限公司,陈友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特5号申请人:广安市铭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周泽均,总经理。委托��讼代理人:李必刚,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友菊,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蕾,广安市前锋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人广安市铭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铭鸿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友菊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安铭鸿公司称,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前区劳人仲案[2016]026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不应由一名仲裁员裁决;陈友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终止劳动关系的诉请不属于一裁终局额的范畴;仲裁裁决书上仲裁员的名字不是仲裁员本人的签名;仲裁委没有告知用人��位享有的权利。故请求撤销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前区劳人仲案[2016]026号裁决。陈友菊称,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本案仲裁系独任裁决;裁决书中明确说明了收到裁定书后15日可以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该裁决不属于一裁终局,广安铭鸿公司未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故请求驳回广安铭鸿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5月26日在广安铭鸿公司处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广安铭鸿公司未与陈友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陈友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份的工资已发放,2015年5月份补助未支付给陈友菊。陈友菊在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926元。2016年7月26日,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前区劳人仲案[2016]026号裁决:一、陈友菊与广安铭鸿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二、广安铭鸿公司支付陈友菊的经济补偿金963元;三、广安铭鸿公司支付陈友菊2016年4月份的补助300元;四、广安铭鸿公司支付陈友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6元;五、广安铭鸿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陈友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陈友菊缴纳个人部分(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六、对陈友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陈友菊在广安铭鸿公司处工作,与之形成了劳动关系,并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系无争议的事实,为了提供效率和减少诉累,劳动仲裁部门一并裁决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请求、争议事项、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广安铭公司与陈友菊劳动仲仲裁裁决一案后,根据该案的争议等情况认为本案属于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采取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且该仲裁员在仲裁书上已签名,并加盖了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因此,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广安铭鸿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安市铭鸿服饰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安市铭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方龙审判员吴丽华代理审判员叶官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程静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