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邓有增与范兴学、黄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有增,范兴学,黄志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710号原告:邓有增,男,1961年11月出生,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范兴学,男,1978年6月出生,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黄志兰,女,1978年6月出生,住泰宁县杉城镇。原告邓有增与被告范兴学、黄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9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有增、被告范兴学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兰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有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兴学、黄志兰归还借款314430元;2.判令范兴学、黄志兰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为377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范兴学因生意需要向邓有增借款314430元(该笔借款属范兴学历年结欠借款,含至2016年1月10日之前的本金、利息总计314430元)。范兴学至今未付分文本、息给邓有增。该笔借款,经邓有增多年多次催讨未果,范兴学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了一张314430元的借条,并立下协议,保证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会把该笔借款结清归还。届期,范兴学未能如期还款。范兴学向邓有增借款时与黄志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志兰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范兴学辩称,范兴学没有向邓有增借钱,范兴学原先借了邓小军钱,2013年因邓小军说欠了邓有增5万元从范兴学处拔5万元的账给邓有增,当时范兴学写了欠邓有增12.5万元的借条给邓小军。范兴学事后与邓有增说到只还款6万元。故范兴学只认可拔账的5万元,同意归还6万元。黄志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邓有增提交的邓有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范兴学与黄志兰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邓有增提供的借条一份、协议一份、借条复印件三份,范兴学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笔钱是从邓小军处拔账而来,借条是邓小军他们胁迫所写。本院认为,邓有增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范兴学本人书写,而范兴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受他人胁迫书写的,故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本院依职权向邓小军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邓小军向本庭提供的书面证言一份,邓小军陈述:2010年底邓有增委托邓小军将5万元借给范兴学,2010年12月左右邓小军将自己的一部分钱和邓有增的5万元共10万元借给了范兴学,范兴学向邓小军出具借条,邓小军口头告诉范兴学其中有5万元是邓有增的钱,借款后刚开始范兴学有按约定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来范兴学因生意困难停止了支付利息。2013年1月10日,邓小军到范兴学的办公室要求范兴学对邓小军和邓有增的债务单独结算、分别出具借条,随后范兴学向邓有增单独出具了一张借条,原总借条被范兴学当场收回销毁,在2013年1月10日写给邓有增的借条的12.5万元是5万元的本金加上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结算来的。邓有增针对邓小军的证言提出:邓小军向邓有增借款5万元,后来在2013年结算时按3分利息计算本息一共14.5万元,让利2万元后本息为12.5万元,因范兴学欠邓小军的钱,便由范兴学写了12.5万元的借条,债务转给了范兴学。范兴学针对邓小军的证言提出:邓小军所述不属实,原先范兴学欠邓小军20万元是事实,在2011年时还了邓小军10万元,在2013年拔账5万元给邓有增,当时说只要还5、6万元。本院认为,范兴学申请邓小军出庭作证,证人邓小军本人未到庭,邓小军在询问笔录及书面证言中与邓有增、范兴学陈述不一致的内容,本庭不予采信,但对于其陈述的2013年1月10日范兴学出具给邓有增的借条中的12.5万元是5万元的本金加上利息结算来的,该内容与邓有增、范兴学陈述基本吻合,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范兴学与黄志兰于200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间,范兴学向邓小军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时范兴学未能还清邓小军上述借款。2013年1月,因邓小军与邓有增存在债务关系,邓小军提出将范兴学尚欠借款中的本金5万元及利息转让给邓有增,邓有增同意转让。2013年1月10日,邓小军要求范兴学将所欠借款中的5万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归还给邓有增,范兴学与邓小军就该5万元本金及利息结算后确认本息共计12.5万元,并由范兴学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书面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兹向邓政辉(注:邓政辉系邓有增之子)借到125000元。”2014年,邓有增持上述借条向范兴学催讨借款,因范兴学未能还款,双方结算后由范兴学重新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的借条,书面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兹向邓有增借到170000元。”2015年,双方再次结算后由范兴学重新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的借条,书面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兹向邓有增借到231200元”。2016年,双方再次结算后由范兴学重新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的借条,书面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兹向邓有增借到314430元。”范兴学亦出具协议保证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归还所涉借款金额。届期,范兴学未能还款,邓有增多次向范兴学催讨借款未果而成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范兴学与邓有增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认定。范兴学、邓有增在庭审中均认可因范兴学尚欠邓小军借款未还,邓小军将范兴学所欠借款中的本金5万元及利息转让给邓有增。本院认为,邓小军与范兴学存在借贷关系,后邓小军将其对范兴学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邓有增,邓有增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因该债务转让取得邓小军作为债权人对范兴学所享有的权利,故邓有增与范兴学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3年1月10日,邓小军与范兴学所确认的债权12.5万元,其中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7.5万元。邓有增对范兴学所享有的债权是建立在邓小军的债权基础之上的,故应当认定范兴学与邓有增之间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对于双方是否约定支付利息的问题。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邓有增取得该笔债权后,因范兴学未能还款多次重新结算,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按月利率3%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结合邓小军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可以认定双方对该笔5万元的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最初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该笔借款出具的具体时间,邓小军陈述为2010年12月份,范兴学陈述为2010年,因具体时间无法确认,故本院确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计息。综上,本院认为,邓有增要求范兴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借款本金应以5万元认定,利息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虽然邓有增提供的借条上只有范兴学的签名,但由于范兴学与黄志兰系夫妻关系,邓有增就范兴学、黄志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范兴学、黄志兰均未能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范兴学、黄志兰共同偿还。黄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兴学、黄志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有增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若范兴学、黄志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邓有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2元,由邓有增负担4414元,范兴学、黄志兰负担2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红审 判 员 江晓芳人民陪审员 廖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晓军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