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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8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严巨强与杭州超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巨强,杭州超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798号原告:严巨强,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冯珊,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超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后山10号。法定代表人:高云峰。原告严巨强诉被告杭州超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产品检验工作。入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就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至2014年11月,被告也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10个月劳动报酬,计6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云峰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欠原告工资款61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仅在2015年初支付原告工资款12000元,其余工资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9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云峰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原告工资款61000元的事实。2、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超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严巨强劳动报酬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超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