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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谭明权与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权,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943号原告:谭明权,男,1966年4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善,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477004438。法定代表人:周巨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丽娜,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系被告员工。原告谭明权与被告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权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善、被告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2013年5月被被告招用,工种酸洗,每天工作9小时,月工资4600元,全年无休。2014年3月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二倍中的一倍工资11个月×4600元=50600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2年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7个月,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元*3个月=13800元。三、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损失,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7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损失1650元×80%×3个月×2倍=7920元。四、被告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原告在公司工作2年7个月,年休假工资报酬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4600元/21.75天×5天×300%×2年=6345元。五、被告当支付平常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一天工作9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从2013年5月份至2015年12月计算为2年7个月,2年为730天,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为730天/7天×2×211元/天=44009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122674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参保信息,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天瑞公司辩称: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且约定月工资2200元,所以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是自己辞职并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劳动法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赔偿金。原告自愿放弃保险,无需补缴社保。年休假已经安排,有加班的话,加班费已经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且约定月工资2200元。2、领款凭证,证明工资已经结算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3、承诺书,证明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签字是原告所签,但当时签的时候是空白的。证据2签字是原告所签,指印也是原告所按,但当时是原告先按指印再签字的,被告是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证据3也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对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劳动合同书中注明的月工资2200元,因填写的2200与其他书写部分的笔迹明显不一致,亦没有经过原告按指印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月工资2200元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诉请的各款项,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酸洗工作,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在此承诺:因本人放弃厂里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与贵厂无关。本人并承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贵厂作任何经济补偿。”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2月7日止。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没有为原告参加其他社会保险。2016年1月22日,双方结算工资,被告出具的领款凭证的领款原因档载明:“12月-1月工资7640元。工资已结清,本人自愿放弃其它所有工伤劳动争议请求,以后一切与公司无关。”并由原告按指印予以确认。2016年1月22日开始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裁决天瑞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中的一倍工资50600元,经济补偿金13800元,失业损失792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6345元,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44009元。2、天瑞公司为谭明权补缴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谭明权的所有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过年的时候休息十几天,但休息期间被告没有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5060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双方从2014年5月3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本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才申请仲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8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开始就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未提供系被告要求原告离开或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提起仲裁前已经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损失7920元的问题。因2016年1月22日系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处,原告亦未提供系被告要求原告离开或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且系原告自己不愿意参加失业保险,并承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被告作任何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损失79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年休假工资报酬6345元的问题。2016年1月22日,双方结算工资时被告出具的领款凭证的领款原因档有载明“本人自愿放弃其它所有工伤劳动争议请求”并由原告按指印予以确认,但应认定原告仅放弃与工伤有关的相关待遇,其他依法可享受的待遇原告仍可依法主张,即被告仍应依法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被告未就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故原告的工资以其主张的每月4600元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提起仲裁,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该项请求中2015年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原告可享受年休假5天,因为原告亦确认过年的时候有休息十几天,故应认定被告已经安排原告年休,但放假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向原告发放工资,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故被告仍应按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标准向原告支付年休假期间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为4600元/月÷21.75天/月×5天=105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44009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其具体加班情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补缴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法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而原告不参加社保的承诺书,免除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破坏了社会保险制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承诺书无效。除工伤保险外,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其他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补缴期限最长为两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除外),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明权休假工资报酬1057.5元二、被告浙江天瑞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原告谭明权补缴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除外)。三、驳回原告谭明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捷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