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60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某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曾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12年3月9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薄某某承包了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国家粮食储备库院内的钢筋囤制作与安装工程。2016年1月24日16日许,被害人张某某与吕某某、李某某三人驾驶黑EH****号别克牌轿车来到薄某某施工的余粮堡粮库院内,被告人薄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因前述工程相关事宜产生矛盾后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薄某某持铁棍击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薄某某本人头皮外伤。在被告人张某某等三人驾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薄某某又持铁管打砸三人所乘别克轿车,致该车前后挡风玻璃、天窗玻璃、右后车窗玻璃、部分车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右尺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砸别克轿车损坏部件价值人民币9088.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薄某某在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2016年2月17日被解回。经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薄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薄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诊断书、工程分包协议书、安装合同、车辆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据、刑事判决收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薄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王凤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