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幸福、吴娇云等与丘国友、巫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幸福,吴娇云,宋勇,XX,丘国友,巫华兴,龙岩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1263号原告叶幸福,男,汉族,1933年5月8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吴娇云,女,汉族,1938年8月25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宋勇,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XX,男,汉族,1992年3月9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辉、曾志游,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国友,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出生,现关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被告巫华兴,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龙岩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浮蔡中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林茂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厦鑫花园第*层。负责人杨文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号*号楼*层。负责人蔡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彬,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幸福、吴娇云、宋勇、XX诉被告丘国友、巫华兴、龙岩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勇、原告XX、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辉、被告丘国友、被告巫华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4日14时左右,被告丘国友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蕉岭往城东方向行驶,行驶至G205国道2598KM+300M梅县区白渡镇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向左路面,与相对方向由宋万华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叶莉芬)发生碰撞,造成宋万华、叶莉芬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丘国友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据了解,被告丘国友是肇事汽车闽F×××××号车肇事时的驾驶员,被告巫华兴是该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该车在2016年3月30日以被告巫华兴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2016年3月31日以被告龙岩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最高赔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等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叶幸福、吴娇云是死者叶莉芬的父母,原告宋勇、XX是其儿子,丈夫宋万华也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是908011.8元。综上,由于各方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7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01011.8元,被告丘国友、巫华兴、龙岩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丘国友、巫华兴、龙岩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丘国友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巫华兴辩称,1、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四在交强险内承担;2、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9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闽F×××××号车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交强险,且宋万华、叶莉芬系当场死亡,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叶幸福案(死者叶莉芬)中诉请摩托车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5636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他诉请项目,由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认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标的车闽F×××××号车(发动机号:A10Y2C00056、车架号:LFNMVULUXCAD84260)在我司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请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为承保车辆。二、请法院依法审查闽F×××××号车是否为检验合格车辆。请依法核实标的车闽F×××××号车及驾驶员丘国友的证照情况。闽F×××××号车系货业货车,应具备道路运输许可证、行驶证、驾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若该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或者该车及驾驶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则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可免除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偏高,答辩人认为1000元为宜。四、受害人叶莉芬为农村户口,并且无固定收入,因此请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五、被扶养人吴娇云为农村户口,请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六、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和财产损失无依据,请法院不予采纳。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八、答辩人非实际侵权人,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恳请法院准许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被告丘国友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蕉岭往城东方向行驶,14时行驶至G205国道2598KM+300M梅县区白渡镇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向左路面,与相对方向由宋万华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叶莉芬)发生碰撞,造成宋万华、叶莉芬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A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国友驾驶机动车雨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万华、叶莉芬无责任。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是被告丘国友,登记车主是被告巫华兴,被告丘国友是被告巫华兴聘请的司机。该车与被告龙岩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巫华兴为事故中的两位死者宋万华与叶莉芬共垫付了丧葬费90000元。原告同意并案处理,平均分配。另查明,宋万华,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于1986年12月1日开始在梅州市程江梯级水电厂参加工作;叶莉芬,女,1960年8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在家务农;两人系夫妻关系,均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两人生前居住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白渡镇赋梅村栋七,婚后生育两子,即原告宋勇(1985年10月8日)与原告XX(1992年3月9日),均已成年。原告叶幸福,系叶莉芬父亲,1933年5月8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吴娇云,系叶莉芬母亲,1938年8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两人生育三女一子,分别系叶莉芬、叶兰芬、叶碧芬、叶广辉,均已成年,未领养、收养其他子女。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丘国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万华、叶莉芬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作为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作为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该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岩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丘国友、巫华兴、龙岩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丘国友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巫华兴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龙岩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由被告巫华兴、龙岩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巫华兴已在事故后垫付了部分费用,此款可在其中予以抵扣。经审查核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叶莉芬生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家务农,但同一事故另一死者即其丈夫宋万华系城镇居民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可与其丈夫赔偿标准一致,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为宜,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叶幸福(1933年5月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吴娇云(1938年8月2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则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赔为宜,25673.1元/年×5年÷4人×2=64182.75元,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则死亡赔偿金合计为759326.75元。二、丧葬费,按2016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待计赔,即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元。三、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受害人亲属因办理该次事故的相关手续及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及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使原告精神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和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五、车辆损失费,因原告仅提交了受损摩托车的购车发票,未提供鉴定报告与维修发票等证据,无法确认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六、其它财产损失,原告提交村委证明死者叶莉芬生前在家务农,经营养殖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现确实因其死亡造成损失,纯属原告方主观臆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一至六项损失费用共计828655.75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原告损失余额828655.75元-55000元-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43655.75元,根据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丘国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巫华兴、龙岩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巫华兴已经为宋万华、叶莉芬夫妇共垫付了90000元,此款在两宗案件中平均分配,则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巫华兴90000元÷2-30000元=15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幸福、吴娇云、宋勇、XX因叶莉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幸福、吴娇云、宋勇、XX因叶莉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43655.75元,其中支付原告叶幸福、吴娇云、宋勇、XX728655.75元,支付被告巫华兴15000元。三、驳回原告叶幸福、吴娇云、宋勇、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