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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7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宫向泽与北京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向泽,北京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7321号原告宫向泽,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驸马庄村152号。法定代表人窦洪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思革,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宫向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思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5179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8日至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1.03元,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高温补贴500.69元,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7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被告辩称,双方未到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马路卫生清扫工作,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17日,原告以***(窦宏伟)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其支付2015年6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高温补贴。同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B2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同年7月27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支付2015年6月至8月期间高温补贴54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517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8日至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1.03元,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高温补贴500.6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同意第一、二项裁决,不服第三项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入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6月1日入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B2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5179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入职,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入职,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同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应中断并自此时重新计算,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日至7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其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仲裁委关于2015年7月28日至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5年6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高温补贴的裁决,同时,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裁决,亦视为认可上述裁决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宫向泽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宫向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宫向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高温补贴人民币五百零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宫向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云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