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璐,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璐在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万达广场四楼FILA专柜盗走店内待售的一件黄色“斐乐”牌女士防晒服(鉴定价格1088元)。次日19时许,被告人张璐在成都市武侯区王府井科华店无印良品专柜盗走店内待售的化妆品若干(未估价)、一双芭蕾鞋(鉴定价格64.2元)、两顶帽子(鉴定价格181.77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璐又在成都市锦江区万达广场二楼、四楼分别盗走一件待售的“爱美丽”文胸(鉴定价格150元)、两个个待售的“Lifefactroy”水杯(鉴定价格458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挡获。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张璐2011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9日刑罚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且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张璐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照片,发货清单,价格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赵某、苏某、邵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6〕第180号、第18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张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岚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