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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鄢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鄢利,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负责人姚云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群喜,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鄢利,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审被告: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兆丰大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被上诉人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群喜、原审被告鄢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向出租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1112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且已尽说明提示义务,且出租公司车辆为营运车辆,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出租公司承担交通费缺少依据。出租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鄢利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19日5时许,被告鄢利驾驶豫P×××××大型货车在正阳县××××环路新高中路口北500米处,与张学志的豫Q×××××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鄢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志无事故责任。豫P×××××号大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0512元、交通费1200元、评估费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5时,被告鄢利驾驶豫P×××××号大型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沿正阳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环路新高中路口北500米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张志学驾驶的豫Q×××××号出租车(原告所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鄢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学志无责任。2015年5月19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三和(2015)估鉴字第0015号),鉴定豫Q×××××号出租车总营运损失为1051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若干。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豫P×××××号大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用于赔付豫Q×××××号出租车车辆损失,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所有的豫Q×××××号出租车与被告鄢利驾驶的豫P×××××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Q×××××号出租车损坏,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为据,且双方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豫P×××××号大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责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豫P×××××号大型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鄢利、物流公司应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此次事故中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停运损失:10512元(以评估报告书评估数额为准)、2、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部分系联号,综合当地一般交通费用支出情况酌情认定)、3、鉴定费:110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停运损失、交通费共计11112元;二、被告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鉴定费1100元;三、被告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鄢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鄢利、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部分内容已加黑加粗。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停运损失及交通费。关于停运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根据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第三人的停运损失。停运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鄢利负担。因鄢利所有的豫P×××××号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物流公司应与鄢利一起对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缺少依据,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通费损失的问题,保险公司上诉称,因事故车辆系营运性车辆,其不应当承担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该笔交通费系因被侵权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为的实际支出,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交通费共计600元;四、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停运损失10512元,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鄢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上诉人鄢利、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