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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6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庆华、卢兴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庆华,卢兴艳,卢兴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6007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大伟,该社职工。被告:董庆华,农村居民。被告:卢兴艳,农村居民。被告:卢兴永,农村居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庆华、卢兴艳、卢兴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庆华、卢兴艳、卢兴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我行欠款本金70万元及2015年8月1日至今所欠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董庆华2015年7月31日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坪上信用社借款70万元,由卢兴艳、卢兴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8日,约定利率为6.58792‰。被告董庆华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我行借款本息,我行多次对上述被告进行催收,上述被告拒不履行,使我行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董庆华、卢兴艳、卢兴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庆华于2015年7月31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一份,在坪上信用社借款7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8日,利率6.58792‰,借款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被告卢兴艳、卢兴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0日改制并更名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庆华、卢兴艳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财产抵押协议一份,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2015年8月1日至今所欠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面谈面签”记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见证申请书、见证业务登记表、见证书、财产抵押协议、律师见证书、卢兴艳、董庆华承诺书、董庆华、卢兴艳出租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庆华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卢兴艳、卢兴永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董庆华在原告处借款现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卢兴艳、卢兴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庆华、卢兴艳、卢兴永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6.58792‰计息)。二、被��卢兴艳、卢兴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董庆华、卢兴艳、卢兴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兰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