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赖仕春与袁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仕春,袁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696号原告赖仕春,男,汉族,住兴宁市。被告袁雄辉,男,汉族,原住兴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赖仕春与被告袁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雄辉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向我借款2万元、3月14日借款1万元、6月29日借款2万元、7月17日借款2万元和2014年1月19日借款5万3千元,后经我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3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雄辉下落不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雄辉于2013年农历2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3月14日借款1万元、农历6月29日借款2万元、农历7月17日借款2万元和2014年农历1月19日借款5万3千元。其中2013年农历2月8日、3月14日的两笔借款是由被告袁雄辉书写借条并签名,另外三笔借款有被告袁雄辉书写的借款数额及签名。后经原告催收上述借款,被告未能偿还,过后被告袁雄辉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供5张借条予以证实借贷事实。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袁雄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袁雄辉曾于2013年的农历2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3月14日借款1万元、农历6月29日借款2万元、农历7月17日借款2万元和2014年农历1月19日借款5万3千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袁雄辉签名或书写的5张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属实。现原告赖仕春要求被告袁雄辉偿还所借五笔款合计123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袁雄辉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雄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23000元给原告赖仕春。二、被告袁雄辉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给付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赖仕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袁雄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袁雄辉在履行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新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潘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