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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与邱达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邱达奎,杨重庆,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插旗街3号。负责人:田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达奎,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重庆,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45号。负责人:李道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久清,该公司安全科副科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达奎、杨重庆、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9日进行调查询问,上诉人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平,被上诉人杨重庆、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久清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彭水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39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邱达奎的诉讼请求;二、改判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邱达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性、经营行为和停运损失合法性的问题。邱达奎既不是法定登记车主,也无证据证明是实际车辆所有人,仅凭其与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营运车辆生产任务考核合同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该种考核合同只能视为内部经营管理行为,邱达奎不能就此取得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没有就该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享受权利的身份。经营权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明令禁止的,一审认定其行为和收益合法是错误的。秋达奎的请求内容为非法收入,不应支持,已取得的收入应予没收。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杨重庆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从而判定上诉人对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交强险作为国家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并非上诉人所制定的格式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明确以黑体字醒目提示告知,上诉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就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上诉人已经在保单和保险条款上明确向其充分解释了相应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三者险内承担5126.4元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的前述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重庆答辩称,对于第一条我与被上诉人保持一致意见。第二条,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的推销员在出售保险时一直是跟我电话联系,但根本没有任何提示,只是我交钱给上诉人,然后我去拿保单,我一直是全保的,保险员跟我推销的时候也是这么说的。被上诉人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邱达奎的主体合法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营运损失,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时应当支持。同时,根据目前的市场形势,邱达奎与十五分公司签订了经营合同及考核运营书,是经过相关部门允许从事运输活动的,邱达奎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合法的。二、对于客车的经营权是否可以转让问题,我们取得了营运线路,有相应的经营资质。邱达奎本身具备营运资质和驾驶资格,也具有从业资质。三、目前的客运市场在一个转型过程中,部分车辆的运营是考核经营,邱达奎就属于这一种。四、对于保险条款的问题与我方无关,不予答辩。邱达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邱达奎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20160元,如有不足由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重庆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杨重庆方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邱达奎与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签订《营运车辆生产任务考核合同书》及《营运车辆进站经营协议书》,由邱达奎承包经营渝H07X**号中型客车,营运路线为“彭水—棣棠”。该车于2014年6月17日投入运营,并聘请刘虹伸等人为该车驾驶员。2014年7月19日17时10分,杨重庆驾驶渝H293**号轻型货车,沿省道313线行驶至58KM+200米处时,与刘虹伸驾驶的渝H07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重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虹伸无责任。事故车辆渝H293**号轻型货车投保于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后经被告同意,邱达奎将渝H07X**号中型客车交与彭水县营安汽车修理厂修理,于2014年8月4日出厂,原告共计停运16天。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杨重庆除支付车辆修理费外,拒绝支付因停运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9日17时10分,杨重庆驾驶渝H293**号轻型货车,沿省道313线行驶至58KM+200M处时,与刘虹伸驾驶的渝H07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渝H07X**号中型客车即进入彭水县营安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后于2014年8月4日维修完毕出厂,共实际停运16天。2014年7月21日,彭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重庆负全部责任,刘虹伸无责任。渝H07X**号中型客车系客运车辆,核定载客人数19人,该车属第三人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所有,经营许可线路为“彭水—棣棠”,经营许可证载明日发班次为“3班”,客运班线类型为“四类班线”。2014年6月12日,邱达奎(乙方)与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签订了《营运车辆生产任务考核合同书》及《营运车辆进站经营协议书》,该公司将渝H07X**号中型客车交由邱达奎承包经营,邱达奎每月定额缴纳10820元“月度生产任务款”,其余由邱达奎自负盈亏,协议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2014年6月17日,渝H07X**号中型客车正式投入营运。一审过程中,邱达奎就渝H07X**号中型客车在停运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经审查准许并委托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渝鑫鉴字〔2016〕F-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渝H07X**号中型普通客车2014年7月19日至8月04日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为7126.40元,大写:柒仟壹佰贰拾陆元肆角”。邱达奎为该次鉴定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500元。渝H293**号轻型货车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提交了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均以黑体字加粗,且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业、停驶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渝H07X**号中型客车因本案事故导致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认定;二、邱达奎经营渝H07X**号中型客车的营运收入是否具有正当性;三、合理停运损失确定后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审理过程中,邱达奎就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渝H07X**号中型客车的停运期间内的合理停运损失为7126.4元。虽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与杨重庆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的成本核算不客观,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渝H07X**号中型客车在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停运期间内,其合理停运损失为7126.4元。关于争议焦点二。邱达奎与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签订《营运车辆生产任务考核合同书》及《营运车辆进站经营协议书》,取得了渝H07X**号中型客车的经营权,并由邱达奎自负盈亏,对此第三人当庭亦予认可。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认为邱达奎承包经营客车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经营该车辆的收入不具有合法性,认为其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邱达奎与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生产任务考核合同书》及《营运车辆进站经营协议书》应作何评判。首先,在当前的经济活动中,个人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从而取得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普遍存在,属于运营者依据市场需求自发形成的,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关于客运经营权禁止转让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就目前的司法导向而言,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指的是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以客运经营权禁止转让为由,而对邱达奎承包经营渝H07X**号中型客车所应获得营运收益作出否定性评价。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杨重庆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邱达奎承包经营的渝H07X**号中型客车的营运损失,应全部由杨重庆负责赔偿。因杨重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虽然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均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业、停驶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前述免责条款均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应就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注意提示,并就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释明义务。该公司虽然对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粗,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即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释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无效。综上,杨重庆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达奎2000元,不足的5126.4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邱达奎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邱达奎赔偿5126.4元,共计7126.4元;二、驳回原告邱达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原告邱达奎已预交308元),由被告杨重庆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重庆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邱达奎是否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二、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是否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邱达奎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本案中,邱达奎与渝运集团十五分公司签订《营运车辆生产任务考核合同书》及《营运车辆进站经营协议书》,取得了渝H07X**号中型客车的经营权,并由邱达奎自负盈亏,邱达奎通过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形式自主经营,享有客车的经营利益,现起诉主张客车的营运损失,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有关于客运经营权禁止转让的规定,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中,不能以对客运经营权禁止转让为由,而认定邱达奎承包经营渝H07X**号中型客车的行为无效。因此,对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称邱达奎承包经营客车违背法律法规,其经营收入不具有合法性、停运损失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是否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对是否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均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业、停驶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虽对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粗,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并达到了“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因杨重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邱达奎承包经营渝H07X**号中型客车的营运损失,杨重庆应付赔偿责任。对其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另外5126.4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米贤川 来自: